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挖杓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器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分別淨重零點玖壹公克、零點肆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器壹支、塑膠挖杓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8月、5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0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曾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停止其處分,於89年10月03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分別於下述時、地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11時許、同年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18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先後於97年1月22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同年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1.13公克、淨重0.91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7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挖杓各1支,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8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6日10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餘重0.0810公克)、注射器1支、生理食鹽水1瓶,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