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62號聲請人 王富明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余雅芳
余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雅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懷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王富明與相對人余雅芳、余懷恩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68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余雅芳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余懷恩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經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余雅芳、余懷恩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