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足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破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破抗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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