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張全生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6,000元,合計為10,00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