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得予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有財產然被假扣押而不能自由處分,且伊病痛尚未完全復原,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得不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立即調查得到。原裁定有為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事,爰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係就不得再審之非訟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號裁定)因而以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伊雖有財產然被假扣押而不能自由處分,且伊病痛尚未完全復原,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不影其「顯無勝訴之望」之認定,故其以此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顯無理由。
四、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泛稱:原裁定有為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事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本院第2號裁定」有何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故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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