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洪秀月
蔡順蔡劉暫蔡明開劉明和林梅玉 劉水泰 劉明塗 劉明山 劉順典 劉何美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洪秀月、蔡順、蔡劉暫、蔡明開、劉明和、林梅玉、劉水泰、劉明塗、劉明山、劉順典、劉何美幸均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嗣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選偵字第13
4號、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並均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而被告蔡洪秀月等人均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皆於民國10
0年4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慼,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4號、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其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單獨聲請將扣案之賄款合計新臺幣48,000元(被告蔡洪秀月1,000元、被告蔡順3,000元、被告蔡劉暫4,000元、被告蔡明開5,000元、被告劉明和5,000元、被告林梅玉4,000元、被告劉水泰3,000元、被告劉明塗4,000元、被告劉明山5,00
0元、被告劉順典9,000元、被告劉何美幸5,000元)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