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訴狀中已提及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並提出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可證聲請人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之,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無聲請人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情事。參以聲請人復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其他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