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1號事件所提訴狀中,已提及再審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並提出再審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可證再審聲請人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應准予訴訟救助,但法院卻為駁回之裁定,故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定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有誤,核屬就該裁定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上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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