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鋒銘
鄧朗惠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佩心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鋒銘、鄧朗惠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鋒銘及鄧朗惠係夫妻,二人與 張尤莉 係網球球友,因細故發生糾紛。詎陳鋒銘及鄧朗惠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8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0000現烘咖啡專門店(下稱0000咖啡店)內,見張尤莉與友人 吳迺行 在店內享用咖啡,先由鄧朗惠對張尤莉稱:「你搶我老公,每天都在我家門口等我老公,你這女人愛我老公」等語,再由陳鋒銘在旁稱:「她破壞人家家庭」等語,而指摘、傳述貶抑張尤莉名譽之事,足以毀損張尤莉之健全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尤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鋒銘、鄧朗惠(下稱被告陳鋒銘等2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鋒銘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遭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誹謗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吳迺行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8頁、偵卷第46、90頁、原審卷第236-237、239頁);參以本件事發當日,0000咖啡店店員 林家琪 曾打電話給其父 林永宗 ,要求林永宗(與被告陳鋒銘及告訴人均是球友)轉告伊朋友(應指被告陳鋒銘)不要到店裡吵鬧,林永宗即打電話給被告陳鋒銘,並相約於當日下午在台南市○○街統一超商內詳談,嗣於該日下午被告陳鋒銘偕同被告鄧朗惠依約前往,其等猶稱告訴人男女感情混亂等情,復據證人林永宗證述在卷(他卷第62-63頁、偵卷第47、127頁、原審卷第268-270頁),及原審勘驗林永宗與被告陳鋒銘等2人該日之錄音內容,被告鄧朗惠確有陳稱告訴人為了追求被告陳鋒銘,每天到伊家門口等語;被告陳鋒銘則提出照片供林永宗觀看,並稱「我今天又去堵她,前後共堵5天,看4個男人都不一樣,你想你會覺得怎樣」、「她這種行為亂勾引,我老婆就說連我老公妳也要來我家勾引」(他字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259-261、265-266頁),足認被告陳鋒銘夫妻於107年7月25日上午,在該咖啡店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指摘、傳述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是被告陳鋒銘等2人於本院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均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鋒銘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鋒銘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等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鋒銘等2人均已年過70,已屆古稀之年,被告陳鋒銘與告訴人同為網球隊的隊員,詎被告陳鋒銘見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喝咖啡,無端生出莫名的妒意,竟與被告鄧朗惠連續到咖啡館堵告訴人,見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喝咖啡就以手機拍照,僅因告訴人出言制止,即在咖啡館內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共見共聞的場所,大聲指摘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於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的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陳鋒銘等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鋒銘退休前從商,被告鄧朗惠退休前為公務人員,其等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鋒銘等2人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陳鋒銘等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9-70頁)。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及被告陳鋒銘等2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陳鋒銘等2人犯罪情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尚屬低度刑之列,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陳鋒銘等2人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等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陳鋒銘等2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可見被告陳鋒銘等2人已有悔悟之心,雖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於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再者,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陳鋒銘等2人和解之情狀,及雙方和解
筆錄所載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原諒被告陳鋒銘等2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69-70頁),可認告訴人是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上開和解條件,且被告陳鋒銘等2人行為雖有不該,應予責難,但考量其等之年紀,犯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及實質作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陳鋒銘等2人所量處之刑又屬短期自由刑,刑罰對其等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應已足策其自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鋒銘等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是以無再犯之虞之要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鋒銘等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惟本院考量被告陳鋒銘等2人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陳述
,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其2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