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時至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複合式餐飲店」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即會肇致車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導致死傷結果,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同日4時28分許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雖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甲○○受酒精影響,注意力、集中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葉賴彩鳳 騎乘自行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騎入該路口。甲○○因注意力、集中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葉賴彩鳳人車倒地,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疑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小腿及右側手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躺在地上之葉賴彩鳳,然因自知酒駕不得開車上路,為逃避相關責任,明知葉賴彩鳳已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並可能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提供協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葉賴彩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4時50分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同日5時45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甲○○,並於同日6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賴彩鳳之配偶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相卷第9-11、59-60頁、原審卷第63、85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目擊人 羅秉毅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相卷第88-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及跡證照片共7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5-27、41、45-54、63-7
8頁、偵卷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賴彩鳳死亡之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該法條已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增列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1項及第2項則未修正。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相同之罪並致人於死,雖符合修正後增列第3項之規定要件,然其法定刑度及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較同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顯有加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增列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原判決所謂「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應係指增列第3項前之原有條文,惟實際上該條第2項並未修正)。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非輕,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並無科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有過苛之情形,應予敘明。
㈢被告有前述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然並未因該案教訓而心生警惕,反依然故我,再度酒後駕車,本次更因酒後注意力、集中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喪命,造成無法挽回之悲劇,且肇事後又逃離車禍現場,足認被告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並以: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酒駕致人於死固為社會所不容,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個案審酌上,並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倘認為量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容有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固曾有構成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酒駕致人於死罪,顯未能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雖因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集中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肇生車禍事故,但被告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則係違規闖越紅燈,足見被告之過失責任較低,倘一律科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過苛之虞。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與女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一審卷第45、87頁),若令被告長期入監服刑,除對再社會化之作用不大外,並使其幼子與家庭蒙受不利影響。參酌現行刑罰理論,對於犯罪人之處遇方式已有「修復性司法」之理念,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反省自身應負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功能,當賦予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職是,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二者衡平,而將被告行為後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努力,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外,對於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倘能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並足以顯示被告犯罪後已有悔過、更生之意,亦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基於上述思考,認被告事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108年12月17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對方原諒,顯有悔意,告訴人乙○○亦具狀表示被告於車禍後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慰問,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至得以宣告緩刑之刑度,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一審卷39、55頁)。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態度,本於「修復性司法」之理念,認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如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1月以上(經累犯加重最低度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另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智識程度;⑵未婚,現與女友及所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擔任業務,小康之經濟狀況;⑷飲用酒類後開車上路,終因受酒精影響肇事致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⑸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⑹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⑺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對方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駕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年8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按:⑴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就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⑵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先決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為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增列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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