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扶養親屬(其父) 陳偉 當年度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三五、九二八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第七條明文規定:「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家父陳偉既是應繳納所得稅之人,即是納稅義務人。渠於八十六年度以被扶養親屬身分與原告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既盡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理應享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所列納稅義務人應享之權利。二、被告、財政部、行政院先後駁回本案,以枝節法條長篇大論指稱家父陳偉是受扶養親屬,非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納稅義務人之「本人」,因此不能享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所列納稅義務人應享之權利。其解釋顯然本末倒置、意圖曲解,徒然勞民傷財。就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一○六一號函而言,應係針對當時夫妻聯合財產制所作之補充規定,與本案並無關聯,卻一再被引用為駁回之依據,令人匪夷所思。三、依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及免稅額」乙欄,顯然「納稅義務人」是涵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扶養親屬三種身分,亦正符合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係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如此,國家大法,佐以鐵證,豈是原告有所誤解。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本人或其配偶名義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而另以其配偶或本人名義重購者,均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有關扣抵或退還該出售房屋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二、本件原告之受扶養親屬(其父)陳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移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未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原核定以其未經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遂依財政部核備之「八十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一
四九、七○○元之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三五、九二八元,併課原告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三、原告主張其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出售系爭自用住宅,買賣價款為一四三、○○○元,旋於同年十二月間重購坐落基隆市○○區○○○街○○○號自用住宅一戶,買賣價款為四一六、六○○元,按規定可免繳財產交易稅云云,經查本件自用住宅所有權人係原告之受扶養親屬陳偉,非首揭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自與首揭規定不符。又原告訴稱陳偉若非納稅義務人則其申報之利息所得是否應退還乙節,查納稅義務人係指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陳偉八十六年度取有所得自應繳納所得稅而為納稅義務人,惟陳偉係原告之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列報扣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則陳偉為當年度之受扶養親屬,其取有所得依首揭稅法規定即應合併申報,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另原告訴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所指「納稅義務人」為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並非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納稅義務人本人云云,查同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首揭財政部函釋就「納稅義務人」及「扶養親屬」之區別甚明,所稱核無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本人或其配偶名義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而另以其配偶或本人名義重購者,均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有關扣抵或退還該出售房屋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扶養親屬(其父)陳偉當年度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三五、九二八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父陳偉依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為應繳納所得稅之人,渠於八十六年十月出售系爭自用住宅,買賣價款為一四三、○○○元,旋於同年十二月重購坐落基隆市○○區○○○街○○○號自用住宅一戶,買賣價款為四一六、六○○元,自可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繳財產交易所得之所得稅云云。經查:原告之父陳偉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雖得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依法自己獨立申報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以享受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權利,惟在本件,原告之父陳偉係以「被扶養人身分」依附於其子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身分而由原告申報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原告之父陳偉自非首揭規定自己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此乃原告及其父自行選擇申報方法之結果。原處分以原告之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移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未由原告申報該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且未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乃依財政部核備之「八十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一四九、七○○元之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三五、九二八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