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九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一段一八四號統一超商崇明店(以下簡稱統一超商崇明店),乘大夜班店員 劉力源 (店長為乙○○)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在冷藏貨架上之貝納頌瓶裝咖啡六瓶及活益比菲多二瓶裝入自備之手提袋中,結帳時則以其所有之統一超商ICASH加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另外購買香菸及麵包,而未將上揭咖啡六瓶及活益比菲多二瓶(巿價約一百六十元)取出結帳,得手後隨即離開統一超商崇明店。
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一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新樓店(以下簡稱統一超商新樓店),趁店員 溫千慧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在貨架上之牛肉乾二包、豬肉乾二包、洗髮精二瓶、機能飲料二瓶及VCD一片等物(巿價約七百八十一元)放入自備手提袋中,結帳時以其所有之前揭ICASH加值卡購買伯朗藍山咖啡,而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得手後隨即離開統一超商新樓店。
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樓
店,藉繳納電信費後,乘店員 黃馨慧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在貨架上之維他命四包(巿價約一百二十元)裝入自備之手提袋內,結帳時則利用上開繳納電信費之結帳折價條碼及其所有之前開ICASH加值卡購買健康食品二包,再以現金購買關東煮,而未將前揭維他命四包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統一超商新樓店。嗣因統一超商新樓店店長甲○○不堪屢屢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帶,並與崇明店店長乙○○比對使用ICASH加值卡者均為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廿二頁背面;本院卷第廿五頁背面、第卅八頁),均未爭執證人乙○○、甲○○、溫千慧及黃馨慧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言暨其他書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且證人乙○○、甲○○、溫千慧及黃馨慧等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詰證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㈠不能調查者。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甲○○、乙○○等人, 惟渠 等業於原審傳喚到庭並經被告詰問在卷(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五頁、第四五至五七頁、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且渠等亦已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伊之髮型店老板娘到庭云云,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可資傳喚之地址及姓名,且未敘明此證人待證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自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前揭統一超商ICASH加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亦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分別前往統一超商崇明店及新樓店,以該加值卡購買商品乙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統一超商崇明店之常客,雖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至統一超商崇明店購買商品,惟當天監視錄影帶竊賊之身型與其差太多;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的監視錄影帶中,看不清楚是否係其本人;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當天,經統一超商新樓店店員及店長質疑其有未付款之商品時,有將皮包打該開給他們看,若真有竊盜情事,他們應會當場告知並處理,不會讓他離開現場。且其於九十七年間還是長髮及腰,直到伊母親過往之後九十八年二月份才剪掉長髮變成短髮,當時其從不戴帽子,因其髮根疾病不能包頭帽,因此證人證述渠等所見嫌疑人之髮型即是被告目前的樣子,即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ICASH加值卡為被告所有,此有該張ICASH加值卡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廿三頁),並經被告確認在案,又如事實欄所示上開三次消費紀錄亦由被告自己持卡前往各該統一超商分店消費,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廿頁背面至廿一頁、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卅八頁背面),足見本件相關ICASH卡消費紀錄均係被告分別至統一超商崇明店及新樓店消費時所留紀錄無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伊未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崇明店消費,可能係其所僱用之外勞,因上開ICASH卡不只我在使用,該外勞也有使用云云(本院卷第三九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的ICASH卡最近三個月(即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都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警卷第二頁);伊有ICASH卡。(你ICASH卡有無借人使用?)沒有等語明確(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這張ICASH卡是否你本人使用?)我們家的人都有在用,包含我兒子,因為當時我媽媽病重,外勞比我用的比較多,因為我都會存錢在裡面,我有時候不在,我怕說因為不能買東西給他吃,我會叫他到對面去購買麵包、牛奶。(為何你ICASH卡會交給別人使用?)因為那是我的家人。(你ICASH卡交給誰使用過?)我兒子,是我叫他去買東西。…(除了你兒子還有誰使用過你的ICASH卡?)看護,照顧我媽媽的傭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七頁)。互相對照,前後所供已有不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傭人現在人在那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媽媽過世了,所以我們就終止了。(這位外勞是從從何時僱用到何時?)約用一、兩年。(離開一、兩年了嗎?)約一年,因為我媽媽去年十一月廿六日過世,他在之前就已經沒做了。(差不多在97年11月26日之前就離開?)是。(他在你媽媽過世之前多久沒做?)幾天而已,因為那時候我們送醫院,醫生就說他差不多了,我就想說差不多就親自陪在他身邊照顧,我就提前跟他結帳。我媽媽11月20日凌晨住院,20日一起跟我送他到醫院時,我交給醫院之後,我就帶他去公司把薪水都算給他之後。於11月20日晚上約9點多結清僱主關係。…(你會叫外勞拿你的ICCASH卡去買何東西?)他自己要吃的東西,因為我們要負責他三餐。(他拿ICASH卡主要是買三餐?)是。(他有可能買咖啡當三餐嗎?)他也會買飲料或買什麼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準此,倘被告所供屬實,則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許,該外勞即不可能持上開ICASH卡前往統一超商新樓店消費至明。另被告既係提供三餐,則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時分,自非三餐時間,當可排除該外勞之可能亦明。而經原審勘驗上開統一超商崇明店當日及統一超商新樓店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一分許之錄影帶內容,被告亦明確供稱錄影帶顯示之人非伊所僱用之外勞;至新樓店他不可能跑到那麼遠因為他不能離開我家太遠乙節(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故上開消費時間,均已排除係由被告所僱用之外勞持上開ICASH卡前往消費至明。
㈡其次,於上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確有
一位身著白色衣褲女子在統一超商崇明店之開架式冷藏櫃前竊取商品,竊取動作共四次,並將商品放入自備手提袋中而未取出結帳等情,有該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四張及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卅二至卅三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而當天失竊品項為貝納頌瓶裝咖啡六瓶及活益比菲多二瓶(警卷第卅四至卅五頁),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崇明店店長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係其於當日上午八時許清點架上商品時確認,且商品失竊當日鄰近時間並無被竊商品之銷售紀錄等語(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五頁),且該店當日零時五十分至二時二十六分間,亦只有被告所有上開ICASH卡於一時四十七分許持卡消費,迄至二時二十六分許始另有一名客人持ICASH卡刷卡消費,其間所有消費之客人皆使用現金結帳,有證人乙○○所呈之物品失竊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至三時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電子發票列印,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一○九頁)。再者,當天竊取商品之女子駐足並拿取商品之地點,亦與該店商品擺放位置互核相符(警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是上開時、地確有女子竊取商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無訛。又該竊取商品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乙節,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被告係店裡的常客,又喜歡參加公司舉辦的集點活動,因此對被告特別有印象而認得其本人,而在發現有物品失竊並即時觀看錄影光碟後,其從監視錄影光碟中可辨認出竊取商品之人即為被告,因數位錄影監視系統與收銀機系統的時間顯示並非完全吻合,有三分鐘之誤差,因此收銀機上之發票時間較快、監視系統較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卅六至四五頁),核與被告自承係該店常客乙情相符,再印證上開時地持ICASH卡消費者,僅有被告一人,業如上述,足見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信。又上開地點商品遭竊的時間,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內容,係當天凌晨一時四十三分五十秒至一時四十四分二十秒間,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被告以其所有上開統一超商ICASH加值卡購買香煙及麵包在收銀機顯示之時間為當天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亦有當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七頁),而數位錄影監視系統與收銀機系統的時間顯示既有三分鐘之誤差,即收銀機上之發票時間較快、監視系統較慢,且於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相同遭竊時段並無其他人之消費紀錄,有前開證人乙○○所呈之統一發票影本可憑,顯然該筆ICASH加值卡之消費時間與錄影帶顯示之遭竊時間相一致,而持上述ICASH加值卡結帳之人既為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應可認定。
㈢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有一身著白色長外套
之人,在統一超商新樓店竊取物品,分別在日常生活用品貨架前有竊取動作兩次、健康食品貨架前有竊取動作一次、零食貨架前有竊取動作兩次,並皆將竊得之物放入其自備手提袋中,該人有走至櫃檯以ICASH卡作結帳動作,又在影音光碟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即往店門口走等情,有當天該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十張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廿七至卅一頁;原審卷第卅五頁背面),而當天失竊品項為洗髮精二瓶、機能飲料二瓶、豬肉乾二包、牛肉乾二包及VCD一片,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新樓店店長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當日下午六時許交接時發現有些商品短少,才在電腦庫存清點後確認,並在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係該名身著白色長外套之人在店內上開貨架前駐足、拿取商品,並有使用ICASH卡,因在知道有物品失竊後,就核對時間點,包括看人進去及結帳動作,並且在商品失竊的一、兩個小時期間,並無其他人使用ICASH加值卡,使用ICASH加值卡的人可以從錄影帶中明顯辨認,而當天使用ICASH卡之人只有結帳一罐藍山咖啡等語(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七頁),又當天該名女子駐足、拿取商品之貨架,經核與店內商品擺放位置亦為相符(警卷第三六至三九頁),互核對照,應可認當天確有身著長外套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並有使用ICASH卡刷卡而僅消費結帳一罐藍山咖啡無訛。雖該名持ICASH加值卡之人在櫃檯結帳時,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為當天十六時二分二十三秒至三分,收銀機結帳顯示時間則為十六時零四分,似有不符,惟證人甲○○業已證稱該店之監視錄影顯示時間與收銀機結帳時間即使有誤差,誤差亦不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至五六頁),自難據此而認上開持ICASH加值卡消費之人非錄影帶所顯示之人。況本件竊盜案件財物價值僅幾百元,而統一超商遭竊情形亦屬常見,此亦據證人甲○○供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三頁),從而證人甲○○應無因本件失竊財物而有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尚屬可信,亦可證竊取該店商品之人與以ICASH加值卡結帳之人應屬同一人。而持上開ICASH卡結帳之人所顯示之消費紀錄既為被告之ICASH卡,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曾至統一超商新樓店持ICASH卡消費,且經證人即店員溫千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復有同時段被告ICASH卡結帳紀錄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徵(警卷第廿四頁),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亦堪認定。
㈣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九時四分許,統一超商新樓店失竊
財物為健康食品四包等情,亦據證人甲○○及統一超商新樓店店員黃馨慧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發現有人竊取物品後,即馬上查庫存,發現架上有六包鋁箔包裝之健康食品被取走,扣除被告購買的二包健康食品,共有四包健康食品被竊,且黃馨慧有看見被告將東西放入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其還有詢問是否尚有商品沒有結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六至五七頁、第一一一頁背面至一一八頁),另有身著紅色外套之人在櫃檯旁將薄型鋁箔包裝物放入自備手提袋中,未取出結帳乙節,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廿六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足認統一超商新樓店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健康食品四包之事實。而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新樓店,在開架式貨架前駐足,並購買健康食品乙情,不僅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勘驗錄影光碟時供承監視錄影中之該位身著紅衣、戴橘色毛帽之人係其本人無訛(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四0頁),且有同時段被告ICASH卡結帳紀錄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徵(警卷第廿四頁),而被告之住處亦經警查獲上開相同類型之橘色毛帽一頂,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警卷第四一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有至該統一超商購買二包相同系列之健康食品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未結帳之健康食品放入自備手提袋中,且在店員問他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時,亦有將包包攤開給店員看云云,惟經證人黃馨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先到店裡繳納電信費,而以該電信費收執收據折價券向其詢問,因注意到被告有閃躲店員之形跡可疑而特別注意,後來親眼看到被告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自己的手提袋內,因公司規定不能搜客戶的包包,致未將被告的包包徹底檢查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一一八頁),核與前開監視錄音帶顯示證人並未搜索被告手提袋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從而證人既未搜索被告當時之手提袋,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將包包攤開給店員看云云,即無意義。況上揭失竊之健康食品係薄型鋁箔包裝,有相同類型物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四0頁),準此,以之放入被告當時手提袋內(參警卷第二六頁照片所示),倘未加予檢查,實難發現內藏放有上開薄型鋁箔包裝,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採。綜上,被告確有將薄型鋁箔包裝物放入其自備手提袋內而未取出結帳之事實亦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亦可認定。
㈤另被告上訴理由以其於九十七年間還是長髮及腰,直到伊母
親過往之後九十八年二月份才剪掉長髮變成短髮,當時其從不戴帽子,因其髮根疾病不能包頭帽,因此證人證述渠等所見嫌疑人之髮型即是被告目前的樣子,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補發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照相當時之髮型顯然係短髮,有上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五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稱,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雖以多次行為竊取多樣財物,惟尚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在同一地點內搜尋並竊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一個且相一貫,並只祇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應祇成立一個竊盜犯行。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事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另竊取維他命四包,惟此等失竊物係在被告竊取後一、兩天內始依庫存數量確認,自錄影光碟中尚且無法辨識被告是否真有竊取該等商品,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是不能僅以證人甲○○所述為被告不利之唯一依據,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就此部分為積極之證明,應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既屬各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竊盜犯行,此部分事實之減縮,仍不影響被告之同一竊盜犯意,依首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