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應加計支付命令聲請費四十五元(亦為裁判費之一部)外,所列支付命令及起訴送達郵資分別為一百九十五元及三百九十元部分,經查,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附郵票一百九十五元,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預繳郵票三百九十元(合計預繳郵票五百八十五元),而本院於同年九月五日連同確定證明書退還郵票餘額二百六十四元,故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郵資為三百二十一元(即585-264=32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陸萬陸仟零叁拾陸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肆拾伍元│├────────┼─────────────┼──────────────┤│送達郵費│叁佰貳拾壹元│本院已經退還聲請人貳佰陸拾肆││││元│├────────┼─────────────┼──────────────┤│合計│陸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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