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已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數罪併罰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已將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上限提高為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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