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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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上網認識十四歲以下之A女(代號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趁A女年幼對於感情尚處懵懂無知,基於對十四歲以下女子強暴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台中市○○○○街○○○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二一七號房內,以強行壓住A女,並拉開A女雙腳之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及強行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之強暴方法,而對A女接續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於體外,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車搭載A女離開該汽車旅館。(二)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台中市○○路○段○○○號「愛之船商務汽車旅館」二二0號房內,以上開方法,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度強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於是日清晨六時二十八分許,始駕車搭載A女離去。迨同年四月八日A女因身體不適,經其母B女(姓名、年籍亦詳卷)偕同A女就醫診查後始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較之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處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果該認定無誤,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處罰。原判決理由三謂: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之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情,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雖據A女於第一審之指訴及A女所載之日記內容,認定上訴人連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二十三行)。惟A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檢察官問:在這二次,你是如何拒絕甲○○對你性交?)我有哭,跟他說不要,有用手推他,他把我壓住,手放在身體上面壓住,我們面對面,甲○○在上面,我在下面,他的手壓住我的肩膀,腳好像是跪在床上,我的腳被他夾在二腳之間,我的腳是併攏的,一開始是併攏,後來被拉開,這是第一次的情形,第二次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在第二次當中,你有無明確拒絕被告對你性交嗎?)有,去汽車旅館之前,我有跟他說不能再發生」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參之A女日記記載:「三月十二日星期六,今天○倫帶我去很漂亮的汽車旅館,結果又做了,我還一直哭,人家不想啊……」、「三月十四日星期一,今天是白色情人節,可是○倫已經二天沒打給我了,嗚……」、「三月十五日星期二,凌晨和○倫去汽車旅館,唉,就說有一就有二……雖然他沒不理我,不過安全感完全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如其所證及該日記所載無誤,A女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如何對之強制性交,並未為明確指訴,且A女如甫於同年月十二日遭受強制性交,何以於第一次被害後之三日即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跟隨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不虞上訴人再度對其為性侵?又A女如曾受強制性交,何以於其所載之日記中非惟未對上訴人表示憎恨之情,反而字裡行間流露出擔憂上訴人不予理睬之意?能否謂上訴人對於A女之性交係以強暴之方法為之,似仍有疑義,為發見真實,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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