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再抗告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擔任伊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期間及辦理離職後之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先後將伊仁武分公司九十五年度員工年終獎金中之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元,納入私囊,浮報自動測試機價格一百六十萬五千元及公務車購買價格九萬元,虛報資訊服務費及公務車維修費共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人員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且私自借走資金致伊損失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並向供應廠商索取佣金,致伊受有成本增加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損害。近聞相對人陸續脫產,伊債權顯有無法受償之虞,為免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所陳上情之獎金、浮報及虛報費用等計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部分,業據提出轉帳傳票、主管聲明書、統一發票、鑑價報告、員工薪資冊等件為證,足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然得以擔保補足之,乃裁定准再抗告人以八十二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相對人對於士林地院准許假扣押部分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轉帳傳票等件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再抗告人聲請狀雖載明「近聞債務人陸續脫產,債權人之債權顯有無法受償之虞,縱使日後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訴勝訴,亦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代釋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再抗告人雖另於原法院調查程序期日,陳稱相對人於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恐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將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據再抗告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之資產有四筆土地、二筆房屋、五筆投資等總價值計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十五元,無顯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況相對人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即設定及登記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相對人財產有驟然減少情事,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士林地院未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查明再抗告人有無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盡其假扣押原因釋明義務,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當,爰將士林地院關於准予假扣押部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原投資於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之資金總額七百萬元,如今已全數撤資,投資於谷關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關公司)之資金總額,由一百九十八萬元銳減為四萬五千元,由此可見相對人確實已有財產顯著減少甚難執行狀態,足供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證四:龍谷公司登記資料,再抗證五:谷關公司登記資料,僅顯示該二公司資本或董、監事登記資料,雖谷關公司之投資稍有變化,然相對人之資產價值,仍遠逾再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金之債權,再抗告人以此二查詢資料,主張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仍非可採。其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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