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第五行記載:「...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已詳細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47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9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自不因主文僅載「曲○亭連續在車站竊盜」,漏繕「累犯」二字,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主文漏繕「累犯」二字與原本所載不符,經裁定予以更正,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關於被告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業於理由欄內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易字第
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94年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5月,繼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亦有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因主文欄第
4行、第5行僅載「...,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漏繕「累犯」二字,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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