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丁○○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甲○○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中更犯罪,而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Y五-六一八七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丁○○、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至南投縣○○鄉○○村○○路一之十一號 哲玄 聖殿處,共同徒手竊取哲玄聖殿所有之香爐底盤一個、香爐爐耳一對,得手後,先放置在前開車輛上,復欲共同將香爐搬上車時,為顧廟之丙○○發覺,乙○○等三人旋將香爐放在地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開香爐底盤一個、香爐爐耳一對離去,丙○○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山里與瑞山巷口攔截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三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哲玄
聖殿所有之香爐耳及底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乙○○自白應堪採信。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三人同時搬香爐,要把
香爐搬到車上,他們看到伊時,就把香爐放在地上開車走了,伊的香爐是放在屋裡,是被告將其搬到外面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發現時,香爐是在貨車旁邊,被告乙○○在推香爐的爐身,被告丁○○、甲○○則是在推爐腳,想要把香爐推上車,當時貨車的後斗有打開;香爐應該是推倒後,用滾動的方式推出來的,約移動十五公尺左右等語明確。
㈢上開香爐確經搬動至屋外,並有香灰灑落地面,此有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㈣上開香爐重約一千台斤,高度三點三公尺、寬度二點二公尺
,光被告乙○○一個人並無法搬動,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丁○○、甲○○亦有共同推滾上開香爐之行為,否則該香爐豈能移動十五公尺而至屋外之理。
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紙附卷可佐。
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一個人去偷的等語,
惟其所述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不符,且與被告丁○○為同父異母之關係,所為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丁○○、甲○○均有參與搬上開香爐,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丁○○、甲○○雖均辯稱:渠等只是去抓溪蝦,並沒有參與竊盜,被告乙○○偷香爐耳及底盤時,渠等並沒有在場云云,惟渠等於警詢中均供稱:渠等當時也有下車查看香爐內有銅製龍形爐耳一對及香爐底盤一個,是由被告乙○○竊取拿至車上,渠等只負責在旁邊觀看,他們是作為收藏用等語,是渠等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㈡被告三人同時駕車抵達現場,為證人發現後即一同駕車離去
,三人如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何以如此;且被告丁○○、甲○○目擊被告乙○○竊取哲玄聖殿所有之爐耳及底盤時,何以不加以制止;為證人丙○○發現時,尤與被告乙○○一同離去,此亦有違常情;被告三人為警查獲時,車上亦未有溪蝦或捕捉溪蝦之工具等物,是被告丁○○、甲○○所辯至該處捕捉溪蝦,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與被告三人並不認識,亦無糾紛,此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三人亦陳明在案,是證人丙○○當無誣指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三人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丁○○、甲○○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