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與丙○○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丁○○與丙○○在甲○○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 三界埔 一二二號住處時,適「 邱永 信」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丁○○遂提議甲○○與丙○○,先出資一千元共同向「 鄧丁瑋 」購買安非他命二小包,再從中抽取一小包供三人施用。三人竟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與丙○○各出資三百五十元,甲○○出資三百元後,由甲○○以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小胖 」男子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雙方約定在嘉義縣○○鄉○○村○○街給付價金及安非他命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甲○○,後座右側搭載丁○○,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街○○道路旁,鄧丁瑋令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均為零點壹玖公克)交予丁○○,丁○○則將一千元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完成交易。丁○○旋即打電話與 邱永信 約在嘉義市○○路三十六之一號萬樂福便利商店前交易,三人駕車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抵達「萬樂福便利商店」後,邱永信先將一千元交予丁○○,丁○○正欲將安非他命一包交予邱永信時,因警員前來,丁○○見狀即將安非他命一包丟棄於路邊。 嗣經警 當場查獲,並於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另一包安非他命及一千元,復於萬樂福便利商店前路旁查獲遭丁○○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嗣因丁○○、甲○○、丙○○等三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鄧丁瑋販毒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均承認有共同出資,向綽號「小胖」之男子即鄧丁瑋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是被告三人共同出資向「小胖」的男子購得,另一包則是自己要施用。其有告訴邱永信說是否能買到安非他命不能確定,在萬樂福便利商店是要還邱永信一千元,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邱永信云云;被告甲○○辯稱:在車上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與丙○○要一起施用。伊不認識邱永信,當時坐在車上,不知丁○○要販賣安非他命予邱永信云云;被告丙○○辯稱:共同出資是要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非要販賣。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要與甲○○一起施用。亦不認識邱永信,當時僅係將車子開過去,不知丁○○要販賣安非他命給邱永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甲○○住處,丁○○接獲邱永信欲買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決定由被告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從中抽取少量安非他命作為酬勞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如左:
⑴、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問:邱永信是何時連絡你要購買安非他命?)
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邱永信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稱要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所以我即與在旁 許宏全 與丙○○三人共同商量後,即答應邱永信要他等一下再連絡。復由甲○○以我的行動撥給綽號『 阿久 』(應為鄧丁瑋,詳後述)之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絡後再向綽號『阿久』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我們三人再從中拿少量安非他命作為酬勞,所以警方查獲之際有一小包安非他命是要交給邱永信,另一小包即為我們三人要作酬勞的安非他命」等語(詳警卷第九頁)。「(問:你們三人是何人提議要販賣安非他命給邱永信?)是我有販賣之對象『邱永信』,而甲○○有毒品之來源,且由丙○○有汽車(交通工具),經我提議後,有甲○○及丙○○默許(答應)後,才由我三人共同合資一千元(各出資三百五十元)向綽號『阿久』之男子購得後,再由我們三人轉售給邱永信的」等語(詳警卷第九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賣安非他命有何好處?)我與甲○○、丙○○從中抽取一小包共同吸用,車上查扣的就是我們押取的」,「(問:邱永何時向你買安非他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邱永信打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說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當時與丙○○在甲○○家,甲○○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阿久買安非他命,我們○○○鄉○○村○○○街交易,隨即我們就到萬樂福超商將安非他命賣給邱永信」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
⑵、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丁○○出資三百五十元,丙○○出資三百五十元
,我出資三百元,以一千元之價格,向毒販上盤購買安非他命共二小包....」,「(問:邱永信於何時何地向你們三人購買毒品?經過情形如何?)邱永信與丁○○較熟識,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丁○○、丙○○皆在我家時,丁○○接獲邱永信打來之電話,稱要購買安非他命,丁○○即提議由我及丙○○共三人先行出資一千元,向毒販上盤買得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再轉賣給邱永信,我及丙○○應允之後,我們三人向毒販上盤買得安非他命二小包....,事後丁○○就約邱永信在嘉義市○○路、玉山路口交易,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我們三人只準備將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邱永信,賣價為一千元。另一包...之安非他命是我們從中抽取之獲利,我們欲供自己施用」(詳警卷第二十一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邱永信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打電話給丁○○,當時丁○○與丙○○都在我家。邱永信向丁○○說要買安非他命,丁○○就提議我與丙○○先出資一千元向阿久買安非他命,我本身出三百元,丁○○與丙○○各出資三百五十元」,「(問:何時向阿久購買安非他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點,我拿丁○○行動電話打阿久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說要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由丙○○開車載我們二人○○○鄉○○村○○○街,阿久另外打電話說他會派一個男子拿安非他命給我們,我們到達時,該男子已在現場,將安非他命二小包交給丁○○,丁○○則將一千元交付」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問:販賣安非他命有何代價?)我們三人都有吸食安非他命,從中抽取一小包,三人一起吸」,「(問:丁○○賣安非他命,你們二人都有同意?)我們有同意」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四頁)
⑶、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們如何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邱永信,經
過情形如何?)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我與丁○○、甲○○三人正從甲○○家中外出時,丁○○接獲綽號『 阿信 』之邱永信來電指稱有沒有貨,要一千元價格安非他命毒品,但丁○○有沒有答應『阿信』我不知道。但事後我們一同到嘉義市○○路靠近興業西路某處,因丁○○一人下車去找『阿信』,經丁○○上車告知說他朋友『阿信』要買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一千元時,即由我先出資三百五十元,甲○○出資三百元,丁○○出資三百五十元,合資共一千元後,由甲○○打電話給綽號『阿久』之人,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貨源,要前往購買。經連絡有貨之後,即前往嘉義縣○○鄉○○街道十字路口等候,有一位陌生人見到我們之後,就在車旁交易安非他命毒品。購得二小包安非他命之後,丁○○便打電話連絡綽號『阿信』之人,約在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交易」,「(問:你與丁○○、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二小包,轉賣予邱永信如何獲利?)我們只是抽取其中少量安非他命毒品供自己吸食,並沒有獲利」等語(詳警卷第三十一頁);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丁○○提議向阿久男子買安非他命來賣給邱永信,由我開車載丁○○與甲○○到竹崎鄉內埔買安非他命二小包與丁○○各出三百五十元,甲○○出三百元」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問:賣安非他命有何代價?)抽取部分安非他命,大家共同吸食」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
⑷、綜上被告三人所述如何接獲邱永信電話、如何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決議抽取
少量安非他命供被告三人施用之情節,互核一致。至被告三人於嗣後均辯稱合資向「小胖」買安非他命要一起施用,而為警扣案之二包安非他命,其中一包係供當時在車上之甲○○及丙○○施用,另一包則是被告丁○○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得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丁○○係出資三百五十元,被告甲○○及丙○○則合計出資六百五十元,如係三人合資購買欲供己施用,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應依所出資金額均分,但被告丁○○竟能獨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被告甲○○及丙○○卻只能分享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顯與常情不符,足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三人於向綽號「小胖」之男子(即鄧丁瑋)購得安非他命後,如何交付與邱永信之經過,亦據:
⑴、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在
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萬樂福超商前,當場查獲你與丙○○及甲○○共坐一部HI-七七六六號自小客車,在該自小客車之手煞車下查獲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那安非他命是我和丙○○及甲○○等三人共同持有」,「我們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左右,到嘉義縣○○鄉○○村○○○○路口處,向一位綽號『阿久』之男子所購買的,我們拿了一千元向他買那二小包安非他命...」(詳警卷第二頁背面),「(問: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何人出錢向『阿久』購買?)由我們三人共同出資向他購買」(詳警卷第三頁背面),「(問:邱永信是否有將購買安非他命之一千元交給你們了?)邱永信將一千元交給我後(警方於我身上起獲一千元即是),但我們還不及將安非他命一包交給邱永信之際,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詳警卷第九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與甲○○、丙○○在萬樂福超商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邱永信被查獲?)是,但是毒品還沒交給邱永信,警察就來了。我將要交給邱永信的安非他命一包丟在地上」,「(扣案一千元何來?)是邱永信給我的,做為安非他命的貨款」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
⑵、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如何賣給邱永信?)
我們拿到安非他命後,丁○○就跟邱永信連絡,約在萬樂福便利商店前交易,我們三人開車到現場,由丁○○將安非他一小包給邱永信,邱永信就拿一千元給丁○○,警察就來了。邱永信就把安非他命一小包丟在地上」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四頁)。
⑶、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口萬樂福便利商店前當場查獲何人?何物?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丁○○約綽號『阿信』之人要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與甲○○、丁○○駕駛HI-七七六六號自小客車至交易地點時,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予綽號『阿信』之人時,正被警方查獲。丁○○見警方前來查緝時,即將手中安非他命毒品丟棄在路上,警方即從路上及HI-七七六六號自小客車分別查獲安非他命毒品各一小包,同時將我、丁○○、甲○○及邱永信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詳警卷第三十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丁○○說邱永信在萬樂福超商等,我開車載他們拿安非他命去交易,安非他命是丁○○交給邱永信,警察就來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
⑷、上開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亦與證人邱永信於警訊時陳稱:「我是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打綽號『鳳梨』的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由丁○○本人接聽。我於電話中告訴丁○○我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於是我們雙方約在嘉義市○○路唱將KTV樓下見面。當時是丁○○與甲○○、丙○○三人一同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來與我見面,我當場交給丁○○一千元,丁○○當場表示需要半小時以後,才能拿到安非他命。於是丁○○他們三人就開車離開」,「是丁○○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連絡我到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交貨,於二十二時左右,當丁○○、甲○○、丙○○三人駕駛該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我沒有記)出現在玉山路三十六之一號前時,我即前往,而且丁○○即當場交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之後,沒有想到警察就出現。我因害怕,就把安非他命丟在地上,而且逃離現場」等語(詳警卷第三十三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與丁○○連絡?)我打丁○○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問:警察在萬樂福超商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是否你丟棄的?)不是,我將一千元交給丁○○,還來不及拿毒品,警察就來了,毒品是丁○○丟棄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通知丁○○的?如何認識?)是經過一位綽號「 阿風 」的介紹,我才認識丁○○,他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調安非他命,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半左右,我打他之前留給我的行動電話,向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就約在半小時後在上海路唱將KTV樓下見面,在那裏丁○○、甲○○、丙○○中,只有丁○○下車,其餘二人在車上我有看到,丁○○告訴我半小時後在玉山路那裏等,我在唱將KTV樓下就有將錢交給丁○○,在十點左右,我就在玉山路三六之一號那裏是一家便利商店,在他要交貨給我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
(三)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及邱永信交付予被告丁○○之現金一千元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認為:①送驗註明邱永信所有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②送驗註明丙○○所有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陸(一)字第九○○七八九九八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至警方查獲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將二包安非他命載為○.○一公克,何以重量顯然不同,係因「警方查扣之毒品係於查獲之際當場由嫌疑人在場過磅緘封,為何於重量之間有所差距,應是過磅之工具(磅秤)準確度有所瑕疵所致」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二○○二○五五七號函附本院卷足憑,並經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四)被告甲○○、丙○○均辯稱不知被告丁○○係要將毒品賣給邱永信云云。惟查邱永信打電話給被告丁○○時,被告丁○○與被告丙○○均在被告甲○○住處,業如前述。且被告三人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甲○○打電話給「小胖」,並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及甲○○前往交易,並於購得安非他命後,即由被告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甲○○前往萬樂福便利商店與邱永信交易,則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中方辯稱不知當時丁○○是將安非他命賣給邱永信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被告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承係向綽號「小胖」之人,而非向綽號「阿久」之人購得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起訴書載稱係向「阿久」購得云云,應屬誤載,又該小胖應即為鄧丁瑋,警方係根據被告等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鄧丁瑋販毒案,業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一○○○四一四三號函附本院卷足憑。
(六)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雖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係向綽號「阿久」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而於審理中改稱係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此部分被告三人自白向「阿久」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固不足採信,惟被告三人如何出資、如何約定就邱永信所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中,抽取少量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事實,並參酌證人邱永信之證詞,互核一致,此部分被告三人於警、偵訊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邱永信之自白即足採信。
(七)參諸安非他命來源不易,且近年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亦再三報導,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危險之理﹖況本件被告三人係因證人邱永信撥打丁○○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欲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丁○○遂提議甲○○與丙○○,先出資一千元共同向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二小包,再從中抽取一小包供三人施用,益證被告三人有營利意圖甚明。
(八)至被告甲○○以扣案之在地上查獲之安非他命,究係邱永信或被告丁○○丟於地上之情,證人邱永信在警、偵訊中證詞不一。惟本件係被告丁○○將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邱永信時,為警查獲,當時係在被告丁○○抑證人邱永信手中丟棄,不惟證人邱永信於警、偵訊中證述不一,被告丁○○亦未能明白供述。且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丁○○是否有將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證人邱永信,即非所問。
(九)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邱永信之事實已堪認定,渠等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以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原審因認被告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警方係根據被告等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鄧丁瑋販毒案,及查獲毒品重量何以前後不同,原審判決均漏未詳細調查說明,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接受觀察、勒戒,素行不佳,彼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益滋生犯罪,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少,與彼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送驗註明邱永信所有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另一包送驗註明丙○○所有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被告三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一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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