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抗告人即原告丙○○抗告人即原告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抗告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甲、抗告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據抗告人具狀聲明陳述於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且全部訴訟費用應皆由被告獨自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第二頁之原告陳述部份,原審法官有兩項筆誤,因為本案大陸仲介之姓名應該是「 鄺軍紅 」,而非「 鄺紅軍 」;此外,原告(即抗告人)當時是向新娘及其家屬表明「要等到新娘抵達臺灣生完小孩之後,再替新娘家屬償還這筆人民幣肆萬元的債務」,而非「自訴人要求先付一半,待同回台灣生子後,才給付另一半」。
(二)本件被告甲○○意圖不當得利、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與抗告人丙○○、乙○○二人簽訂婚姻仲介契約(婚姻介紹切結保證書)時,被告甲○○詐稱其承辦仲介有關娶大陸新娘回台海之業務的全部費用,僅需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途中絕不另外加價,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簽約當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各支付新台幣肆萬元給被告,此外,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證人 曾文和 (丙○○之舅)在該婚姻仲介契約(婚姻介紹切結保證書)中,追加簽訂補充條款,並向證人曾文和索取新台幣貳萬元之機票、食宿等費用,更導致證人曾文和又另外花費新台幣貳仟多元購買旅行之相關保險項目。
(三)詎料,當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婚禮結束、宴客完畢之後「新娘及其家屬竟告知新郎即抗告人丙○○必須立即給付人民幣貳萬元(折合新台幣約捌萬多元)給新娘家屬,並且還要求抗告人在返抵台灣後,必須立即再寄上人民幣貳萬元(折合新台幣約捌萬多元)給新娘家屬,否則這樁婚事就會告吹、大陸新娘也不會前往台灣,因為被告串通大陸仲介 鄭軍紅 在舉行婚禮之前,暗中向新娘家屬索取人民幣肆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壹拾柒萬元),還騙新娘家屬說在婚禮之後,新郎勢必會願意替新娘家屬償還這筆債務。因此,當抗告人在宴客之後,得知被告之此一詐欺行為時,便向新娘及其家屬表示須等到新娘抵達台灣並生子之後,新郎才會願意從台灣寄上人民幣肆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壹拾柒萬元)給新娘家屬還債,但是新娘及其家屬卻拒絕接受此一解決方式而執意退婚。
(四)被告在取得抗告人所支付的婚姻仲介費用之後,竟然對上述由被告串通大陸仲介鄺軍紅所引起的紛爭置之不理、撒手不管,甚至還火上加油,欲使上訴人不得不接受被告所設計出的這個額外收費項目而被迫再花費人民幣肆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壹拾柒萬元),尤其,當被告得知退婚消息後,更趁抗告人及證人不注意時,悄悄離開當時所投宿之旅社、不見蹤影,拒不退還仲介費用,也無意賠償善後,其惡質行徑實在是筆墨難以形容。
(五)被告在婚姻仲介契約(婚姻介紹切結保證書)中,強調聲明抗告人只需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被告便會負責將全部結婚之相關手續「一切包到好」,然而當抗告人丙○○在中國大陸湖南省遭被告故意設計騙婚、退婚,而「無法將新娘娶回台灣」時,被告卻拒不履行先前契約中之規定,執意不退還婚姻仲介費用。又既然被告已知婚事告吹、無法成立,那麼按理被告就應當立即退還先前已收之仲介費用,豈能拒不退費,又不賠償抗告人之損失,還蓄意將抗告人丙○○、乙○○及證人曾文和全部丟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獨自先行離去呢?尤其,被告在該婚姻仲介契約(婚姻介紹切結保證書)中寫給證人曾文和的追加補充條款內容,亦清楚承諾「途中絕不可任意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然而被告至中國大陸湖南省竟於相親完畢、舉行婚禮之前,串通當地仲介鄺軍紅,一同向新娘及其家屬要脅、誘騙說:「新郎丙○○家境很好,這個機會千載難逢,如果想要嫁給他,那麼務必先湊錢繳納人民幣肆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壹拾柒萬元)給我們這兩位仲介,否則就別妄想能夠嫁給丙○○!更何況,等到婚禮結束之後,你們先向丙○○索取人民幣貳萬元(折合新台幣約捌萬多元),並要求丙○○回台灣之後,再寄給你們人民幣貳萬元(折合新台幣約捌萬多元)償還剩下的債務,這樣一來就等於是丙○○在替你們支付這一筆人民幣肆萬元的費用,你們女方就不用擔心了。」由此可知,被告甲○○確實意圖並已經著手實行不當得利之詐欺行為。
(六)抗告人因被告此一不當得利之詐欺行為,導致大陸新娘及其家屬在結婚之前,背負沉重壓力、暗中設法向親朋好友借貸人民幣參萬元的現金,以及開出壹張人民幣壹萬元的借據,總共支付人民幣肆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壹拾柒萬元)給被告及當地仲介鄺軍紅,而抗告人卻遭被告蓄意欺瞞此事、毫不知情,直到喜酒喝完、要進洞房之前,大陸新娘及其家屬才告知此事,並當場要求抗告人務必先拿出人民幣貳萬元,且回台灣後務必馬上再寄人民幣貳萬元給新娘家屬,以償還這筆債務,否則這場婚事便成泡影、新娘也不會前往台灣。雖然抗告人丙○○、乙○○以及證人曾文和在當晚試圖向新娘及其家屬說理,表明必須等到新娘抵達台灣並生小孩後,新郎才會願意幫新娘家屬償還這筆人民幣肆萬元的債務。然而,談判許久,新娘及其家屬仍不同意此一解決方式而堅持退婚,也不辦裡結婚手續。
(七)雖然在婚姻介紹切結保證書中,抗告人有再三強調聲明『若無中意對象』,導致相親失敗的話,則抗告人丙○○、乙○○將自行承擔機票及食宿費用,每人各是新台幣貳萬元:然而本案並非曰無中意對象,而是被告甲○○在台灣時,先騙抗告人只需花費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的仲介費用,便能將迎娶大陸新娘之相關手續費用『一切包到好』,然後等到相親完畢之後,被告再設計圈套、暗中向新娘詐騙人民幣肆萬元,並教唆新娘家屬於婚禮結束後再公布將這筆人民幣肆萬元的額外費用轉嫁到抗告人頭上,導致抗告人丙○○在結婚之後又遭退婚的結局,因此,被告甲○○確實應該為這樁騙婚、退婚之詐欺案件負起全部責任。
(八)新娘及其家屬在退婚時,甚至還叫當地流氓出面,以「退婚造成新娘名譽損失」作為藉口,拒絕退還抗告人先前所付之聘金人民幣陸仟元(折合新台幣約貳萬伍仟元),以及金飾約新台幣約貳萬參仟元。而被告非但沒有幫上訴人向新娘及其家屬索回聘金及金飾、仲裁糾紛,還惡質將抗告人及證人全部丟在中國大陸湖南省而先行離去、不知去向;更放任當地仲介鄺軍紅事後又教唆流氓出面恐嚇抗告人及證人,幸好抗告人及證人機警沉著應變,連夜搭車逃離湖南省,趁隙脫離險境,否則恐怕不僅財物損失,就連生命也會不保;由此觀之,被告甲○○不僅應退還抗告人丙○○之婚姻仲介費用、賠償名譽損失,而且還必須具體賠償抗告人丙○○、乙○○以及證人曾文和所遭受的身心折磨、精神損失。
(九)本案在卷宗內有附三張結婚當天之下聘、完婚、宴客等相關照片,可充分證明抗告人丙○○確實是在舉行婚禮、宴客完畢之後,因為雙方對於如何解決被告甲○○詐騙人民幣肆萬元一事無法達成共識,因此,抗告人丙○○才會當場遭新娘及其家屬立即退婚。此外,還有三張被告親筆所寫的收據,可作證抗告人確實有經過被告仲介而前往中國大陸湖南省辦理相親娶妻事宜,第一張收據是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立約時,抗告人支付給被告的訂金及機票、食宿等費用,共計新台幣肆萬元;第二張收據是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許,抗告人支付給被告安排婚禮宴客酒席、禮車等手續費用,共計新台幣肆萬元;第三張收據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追加補充條款時,證人曾文和(丙○○之舅)支付新台幣貳萬元給被告購買證人曾文和之來回機票及食宿等費用,此外,證人曾文和還另外支付新台幣約貳仟多元購買旅行之相關保險項目,因此,證人曾文和在此騙婚詐欺案件中總共花費新台幣貳萬貳仟多元。
(十)除此之外,雖然在婚姻仲介契約(婚姻介紹切結保證書)中,聘金只有寫新台幣貳萬元,而金飾也只有寫新台幣貳萬元,但是事實上,抗告人當時付給大陸新娘及其家屬的聘金已提高至新台幣約貳萬伍仟元(人民幣陸仟元),且金飾也提高至新台幣約貳萬參仟元。此外,抗告人還發出許多紅包給新娘及其家屬,總共約支付新台幣壹萬元的紅包費用。由此可見,抗告人丙○○、乙○○以及證人曾文和在此一騙婚、退婚之詐欺案件中,總共遭被告甲○○詐騙新台幣約壹拾陸萬元。
倄原告丙○○、乙○○及證人曾文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一同前往中國大
陸湖南省辦理相親娶妻事宜,總共耗費七日的時間,卻遭被告甲○○設計圈套、詐騙結婚,更伺機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因而導致原告在宴客後立即遭對方宣布退婚、白忙一場,因此,原告及證人不僅損失新台幣約壹拾陸萬元,而且還空歡喜一場、身心俱疲,因此,原告欲求償精神損失及奔波之勞苦,每人新台幣參萬元,三人總共玖萬元,而在丙○○之名譽損失部分,則是求償至少新台幣壹拾萬元,由此觀之,被告應當具體賠償原告共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議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且全部訴訟費用皆應由被告獨自負擔。
三、證據:引用刑事庭之證據。
乙、被抗告人方面:被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二、次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上訴人,然既於抗告期限內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自應作為抗告受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丙○○、乙○○自訴被告 邱素貞 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在案,雖本件抗告人誤抗告為上訴,應認其係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準用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審據此為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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