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時55分許,對於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惟因賴威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且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威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
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44%,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至被告經警實施生理平衡檢測結果,雖無不合格之情,有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惟此並非醫學上全面測試被告酒後反應、思考及精神狀況,僅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佐證,尚無法以被告能通過上揭檢測而遽認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移列至同條第一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前述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悔改,又再犯重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