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張睿騰 (原名: 張智豪
被   告  李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李憲宇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睿騰於民國8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608元,及其
中6萬7,629元自91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5,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09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詎被告張睿騰竟於104
年3月18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8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李憲宇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憲宇。惟被告張睿騰於104年3月移轉當月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帳款7萬5,608元未清償,顯見被告張睿騰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李憲宇之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3月20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憲宇應將上開土地於104年3月
20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睿騰所有。
三、被告李憲宇則以:伊與被告張睿騰是普通朋友,系爭房地是
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睿騰名下,再由被告張睿騰信託登記在
伊名下。因為伊名下已經有房子了,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張
睿騰名下,這樣貸款的成數會比較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睿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憲宇抗辯系爭房地係
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睿騰名下,業據提出房屋借名登記協議
書為證,依該協議書所示,確實可見被告李憲宇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睿騰名下,佐以系爭房地係於103年10月
23日登記於被告張睿騰名下,而其自89年間即積欠原告上開
信用卡債務未還,於103年度所得資料亦僅42萬1,599元,
足見其資力不豐,系爭房地應非其所購買,故被告李憲宇辯
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睿騰,尚屬有據,應堪採
信。是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李憲宇,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張睿騰之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8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20日以信託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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