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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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叔蓉
被 告 蔡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
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5年5月2日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12,940元及上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5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愛玲為設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
○0號「雲水鄉村民宿」之負責人,並在「雲水鄉村民宿」
內飼養犬隻共計7隻,本應注意看管所飼養之犬隻,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將所飼養之犬隻均綁縛妥當或關入牢籠,並
於必要時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以避免其飼養之犬隻脫免束縛
而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其飼養之上
開7隻犬隻均綁縛妥當或關入牢籠,亦未均加戴犬隻專用口
罩,致上開7隻犬隻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1時許,跑出「
雲水鄉村民宿」範圍,至相鄰之山坡下方、由 劉冠儀 經營「
真食廚房」餐廳之戶外區域內,適有原告吳叔蓉、及訴外人
盧麗馨 在該處參加活動時,上開7隻犬隻竟自該處山坡上方
往下朝原告吳叔蓉追逐及猛吠,原告急欲逃離時而跌倒,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傷及腕關節面之傷
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2175號起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
字第275號判決被告蔡愛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93,462元之損害,且原告因上開傷害,致身心受有重大
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並沒有證明是哪隻狗所造成,山
區下來的狗第一間是將軍家的,第二間才是我的。刑事審理
時,法官有問原告當天由無去將軍家指認狗,原告說沒有,
原告又怎麼認定是我的狗,我收養流浪狗,有一隻是跟將軍
家的狗交配的,所以我質疑不一定是我的狗造成的。我覺得
如果是我的狗要咬她,這才是證據,原告所提證據都是骨折
的證據,並不能證明是我的狗造成的。因將軍夫人說他們有
圍籬是沒錯的,但他們的公狗是會溜出來的,這是我不能接
受的原因。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並非狗咬傷的,所以
我不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2175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易字第275號判決被告蔡愛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3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確定。
(二)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每月無收入,家庭管理,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則係高商畢業,收入不穩定,名下
無不動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1份、賠償明細表1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
、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診斷證明書2紙、錫安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8張等件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的狗咬傷的,
醫療費用收據並非狗咬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等語,惟查:
1、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徵之原告於
於警詢時指述略以:104年1月20日10時許,在「真食廚
房」內的庭院,我參加梅櫻戶外品茶活動,於同日11時許
,我在「真食廚房」庭院觀賞梅花拍照時,突然看到山坡
上衝出一群狗,狗群的吠聲很大,由山坡上向我直撲而來
,狀似要咬我,然後我就趕快逃離現場,在奔跑的途中我
不慎被地上的雜草絆倒,我倒在草地上時,狗群團團將我
圍住,案發後隔天中午12時許,我有在到現場察看求證才
知道狗群的飼主是被告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至第10頁)
;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略以:案發前我在四處遊
走拍照,看到一群狗約6、7隻衝出來要咬我,我嚇到了
,就要跑絆到草就跌倒了,當時那些狗一直逼近我,要趴
在我身上,我只好跑,後來循著狗的路徑跟證人盧麗馨及
警察 潘聖曄 一同前往,發現狗是在被告的庭院裡面,在被
告身邊圍繞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其前後指
訴情節相符,尚無矛盾之處;且參諸證人即與原告同行之
盧麗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狗
叫聲,就和一些師兄跑過去案發地,看到一群狗約4、5
隻對跌倒在地的證人即告訴人猛吠,該些狗很大聲地一直
對證人即告訴人叫,該些狗的大小與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
所示、被告飼養之狗大小差不多,都是大隻的狗,看起來
很兇,那些對證人即告訴人狂吠的狗在我跟師兄衝到案發
現場時,被師兄趕走,就往上衝到「真食廚房」上方的民
宿去,但不確定該民宿是否為「雲水鄉村民宿」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再參酌證人即員警
潘聖曄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略以:案發隔天證人即告訴人
帶我去現場,指稱是平台的6隻狗衝下來,我有到警卷第
22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雲水鄉村民宿」旁平台察看,「雲
水鄉村民宿」是開放式的山坡地,「雲水鄉村民宿」與「
真食廚房」間沒有任何圍牆或圍籬類之物,且有去看被告
飼養的7隻狗,沒有為任何防護措施等語(見偵查卷第21
頁、本院刑事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堪認於案發時、
地,有7隻犬隻自被告經營之「雲水鄉村民宿」朝原告方
向衝過去,並對原告猛吠及追逐,致原告因欲逃離而跌倒
,且案發後證人即員警潘聖曄依據原告及證人盧麗馨指述
上開犬隻離去之路徑,係返回被告經營之「雲水鄉村民宿
」,是原告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追逐
及猛吠而跌倒之可能性即甚難排除。復按證人即「真食廚
房」負責人劉冠儀於本院刑事審理中結證略以:我沒有看
到案發情形,「真食廚房」沒有設圍籬,所以外面的狗可
以進入「真食廚房」區域內,平時會進入的狗可能是「將
軍家」的狗或被告飼養的狗,但依我的經驗,應該不是「
將軍家」的狗對證人即告訴人追逐、猛吠,因為「將軍家
」的狗不會任意對人追逐,被告飼養的狗比較野,其中4
隻狗平日會成群進入「真食廚房」區域內,咬我家飼養的
狗,還會搶我家的狗飼料,飼料放在籃子裡面,被告飼養
的狗會扯開來,吃裡面的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至第45頁反面),可見被告飼養的上開犬隻平時即常出現
在「真食廚房」區域內,並有相當之野性及攻擊性甚明。
又觀之被告所提其飼養之犬隻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至
159頁),其體型均為中大型犬,以該7隻犬隻常出沒在
「真食廚房」區域內之中大型犬,復具有相當之攻擊性,
則原告主張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追逐
及猛吠而跌倒等情,應非憑空指摘,堪予採信。且被告對
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有攻擊路過民眾之可能,然平時並
未加以相當之管束,亦堪認定。
2、原告於受傷當日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傷及腕關節面之傷害,有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及傷勢照片
3張(見本院卷第87頁下方、第88頁)附卷可證,足見被
告當日確有受傷,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傷並非狗咬傷云云,
然原告係因被告未就其飼養之上開犬隻為相當之管束,致
追逐猛吠原告,致原告急欲逃離因而跌倒受傷,原告之受
傷,與被告飼養之犬隻之追逐猛吠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為已足,並不以其飼養之犬隻咬人為必要,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經
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75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
第275號判決被告蔡愛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辯
上情,並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則堪信為真實。被告之上
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未加以相當之管束,對其有上
開侵害行為,至其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於上揭時地追逐猛吠原告,致原告跌倒而身體受有上開傷
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為該犬隻之占有人
,並未為相當之管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上揭時
地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3,462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賠償明
細表1紙、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醫療費用
證明單1紙、診斷證明書2紙、錫安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8張等件(見本院卷第181頁
至191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能證
明係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所受傷害亦非狗咬傷所致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然查,上開追逐猛吠而具有
野性與攻擊性之7隻犬,為被告所飼養,平時並未加以相
當之管束,於上揭時地追逐猛吠原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
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所認定,被告為該動物之占有人,依
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
諸原告所提埔里基督教醫院及錫安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有關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與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相互核稽,亦無證據足認有非屬本
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堪認係屬原告上開受傷所支
出之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而未提出證據證
明之,所辯自不足採信。依原告所提上開療療費用收據及
醫療費用證明單,原告因本件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93,46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之追逐猛吠,致跌倒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原告心理
上感到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專科學校畢業,每月無收入,家庭管理,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271萬餘元。被告則係高商畢業
,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約50萬餘元等情
,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多次就
醫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
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至70,000元為允
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62
元(93,462+70,000=163,462)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