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顥洲
上列原告於被告 張荃忠 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投簡字
第3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請求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
玖元之部分。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附帶民事訴
訟免徵裁判費部分,係以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損害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為129,989元,其中一筆29,989元係原告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
另一筆10萬元則係原告於7-11便利超商i-bon所購買價值10
萬元之點數,並逐項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
序號及密碼。然就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可知,該遭詐騙價值10萬元之點數部分,非本件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遭詐騙物,亦即非屬刑事程序所認定之損
害,此部分自非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補納裁判費。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之129,989元扣除
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損害29,989元後,本件應核定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請
求超過29,989元之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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