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屏簡字第52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
5年7月1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同年月19日始行提起
上訴到院,此經本院核對本院收文戳載明收件日期為105年
7月19日8時3分等情無誤,有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