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張森益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4日17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鹿谷
往鳳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和路口前,因欲超車,適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玉瑛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前面,打左轉方向燈欲左
轉時,被告竟未依交通安全規則取得允讓,逕自左後方超越
原告所承保車輛,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3
33元(工資10,313元、零件3,0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對於鈞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7576-D2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賠
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按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
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
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依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劉玉瑛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自小客7576-D2由鹿谷欲往家
行駛,發生時地我欲左轉新和路,打了左方向燈,對方車
輛很快的開到欲超越我車時和我發生擦撞等語,被告則陳
稱:我駕自小客AKG-0801由鹿谷方向欲往鳳凰方向行駛,
發生時地我前方有一自小客打著有方向燈,我以為前車要
讓我通過,我欲超越他時與他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至68頁),顯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超車時,
並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取得前車之允讓,及依上開規定
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研判結果,被告張森益違規超車,劉玉
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有上開損
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
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
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
100年(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1月4日,計3年7月,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020元,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上開說
明,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2,424元【第1年
折舊3,020×369/1000=1,1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3,020-1,114)×369/1000=703,
第3年折舊(3,020-1,114-703)×369/1000=444
,第4年之7月折舊(3,020-1,000-000-000)×
369/1000×7/12=163】,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零件費用為596元(3,020-2,424=596),至
於其餘工資費用10,313元為人工酬勞,則依法不予折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10,909元(596+
10,313=10,909)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