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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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漢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漢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貿然迴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失衡倒地而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52號被告謝漢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倫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一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長壽西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劉耀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2車碰撞,劉耀升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嗣謝漢倫於肇事後,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漢倫之自白承認過失傷害犯行。2告訴人劉耀升警詢、偵查中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被告駕車迴轉未讓直行車。②被告車禍後自首。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謝漢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車禍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