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馮秋容 相對人 徐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徐建忠 、 徐美玉 、 徐建富 之母親,與相對人徐文明間曾有夫妻關係,是相對人等4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扶養費,爰依法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徐建忠、徐美玉、徐建富之母親,與相對人徐文明曾為夫妻關係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文明間雖曾為夫妻關係,然雙方已於民國90年2月9日離婚,彼此間已非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文明間互不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7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對相對人徐建忠、徐美玉及徐建富部分之聲請,有撤回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建忠、徐美玉及徐建富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