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濬豪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濬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濬豪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1世紀不動產金馬林森加盟店股東, 黃湘玲 則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直營店(下稱太平洋房屋中正店)擔任營業員。陳濬豪因聽聞黃湘玲散布不利於其公司之言論,致其原本談好之銷售案生變,遂先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5時14分、16分許、4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委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不知情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太平洋房屋中正店及黃湘玲之電話,假借有房子要委託黃湘玲銷售為由,與黃湘玲相約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太平洋房屋中正店見面。嗣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陳濬豪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及其不知情之胞弟 陳育廷 、不知情之友人 吳存鎧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共10餘人,一同前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黃湘玲任職上開處所辦公室內。陳濬豪及該名黑衣男子,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對黃湘玲辱罵並恫稱「幹你娘」、「 肖雞 掰」、「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等語,足以貶損黃湘玲之人格,並暗示常獨自帶客人看房子的黃湘玲會面臨人身安全之危害,使黃湘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湘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2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翻拍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聽聞告訴人散布不利於其公司之言論,致其原本談好之銷售案生變,而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與黑衣男子、其胞弟陳育廷、友人吳存鎧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太平洋房屋中正店辦公室內,要找告訴人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沒有安排別人打電話給告訴人,案發當天我只有對告訴人說「錢要賺,靜靜的賺就好了」,我並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 肖雞掰 」、「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這些話,可能是和我一起去的人說的云云(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卷〈下稱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88頁背面、101頁背面至102頁)。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及證人 林俊生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這些話應是與被告一起到案發現場的黑衣男子所說,又本案純係偶發事件,被告與黑衣男子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等詞(院卷第15、17至22、102頁背面),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被告因聽聞告訴人散布不利於其公司之言論,致其原本談好之銷售案生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88頁背面、101頁背面至102頁)。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與黑衣男子、其胞弟陳育廷、友人吳存鎧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太平洋房屋中正店辦公室內找告訴人理論,經該處許姓房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後,由員警 朱炳榕 前往現場處理,惟員警朱炳榕到場前,被告一行人已離開案發現場,並在案發現場附近遇到員警朱炳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88頁背面、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證人林俊生及朱炳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95頁背面、98頁背面至99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附卷可稽,又案發之報案錄音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院卷第94頁背面),故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案發前我沒有安排別人打電話給告訴人;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純係偶發事件。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3年4月24日有1個女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指名要我幫她賣房子,並和我約定103年4月28日早上9點半見面,她4月27日中午還有打電話提醒我4月28日早上9點半相約的事情,到了4月28日早上,我因為擔心那個女生不好停車,還打電話給她想告訴她我有幫她留車位,但轉語音信箱,隔沒多久被告就帶了10幾個男生衝進來了(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證人黃湘玲上開證述情節,確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院卷第53頁背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調查,此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1名外勞(院卷第53頁),顯為1張人頭卡;又此門號曾於103年4月7日、16日,與被告擔任股東之21世紀不動產金馬林森加盟店電話000000000號聯絡(院卷第29、53頁),且此門號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院卷第54頁背面、66頁),而此門號於案發時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話對象包含有巢氏房屋及東森房屋等與被告同行之房仲業者。衡以同行之間打探消息,不便使用自己申登之門號,實屬常情,故此門號與被告必定具有關連。被告雖否認案發前有安排別人打電話給告訴人,惟本案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在外造謠,才會心生不滿找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告訴人既為房仲營業員,自有可能常常在外面跑業務,則為確保案發時告訴人能待在現場、讓自己帶人前往興師問罪時不致撲空,而於案發前找人假借賣屋名義與告訴人相約之幕後主使者,除了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的被告外,豈可能還有其他人?故本案絕非偶發事件,反係被告精心安排、策劃的預謀犯罪。
(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有對告訴人說「錢要賺,靜靜的賺就好了」,我並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肖雞掰」、「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這些話,可能是和我一起去的人說的;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林俊生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這些話應是與被告一起到案發現場的黑衣男子所說。惟參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等人共10餘人衝進來後,主要講話的是被告及黑衣男子,他們說我在外面到處亂講,叫我做生意不要囂張,不要亂講話,接著被告及黑衣男子都有用三字經罵我幹你娘、肖雞掰,黑衣男子還警告我以後出入帶看要小心一點,他會一直打電話叫人來約我出去看房子,被告在旁不斷附和,2人一句接一句的連罵了我10分鐘沒有停過,我覺得他們2人的意思是一樣的(院卷第90頁背面、93、94、94頁背面);證人林俊生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早上會開早報,案發當天早上9點多快10點我開完早報下樓時,看到店裡有10幾個人,由被告及黑衣男子帶頭,被告與黑衣男子當時輪流罵黃湘玲三字經,我只記得三字經裡面有雞掰,要她把錢吐出來,我還聽到被告有對黃湘玲說一句如果不把錢吐出來,他就會常常打電話給黃湘玲出來叫她出來看房子,叫她出入小心一點(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背面、97、98頁)。
(四)是案發當天,被告確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太平洋房屋中正店辦公室內,以「幹你娘」、「肖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俊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如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其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是否有以「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等語恐嚇告訴人,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及證人林俊生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為由,辯稱這些話應是與被告一起到案發現場的黑衣男子所說。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多次確認後,證稱「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等語是黑衣男子所說,被告則是在旁附和,就此並未與其先前所述有何歧異。至證人林俊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雖與其於警詢所述不同,然證人林俊生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在警察局時講得比較籠統,審理中之證述比較正確(院卷第97頁),況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較審理中之證述,雖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可能較為清楚,但證人於審理中作證前,須經法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具結程序,且法院審理時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前做過整理及釐清,則審理中對證人所問之問題,勢必更加具體、明確,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非必較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更高的可信性,故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下,「案重初供」已非絕對正確的原則,從而,本院認應以證人林俊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告訴人及證人林俊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出入,惟證人林俊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2樓開早報,開完會下樓時黃湘玲和他們已經亂哄哄的爭執了一陣子(院卷第96頁背面),可見證人林俊生下樓的時間明顯晚於告訴人,則「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這句話究竟是誰所說,2人之觀察、記憶不同,致證述稍有出入,亦屬合理。整理告訴人及證人林俊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之情形,應係一開始就在樓下的告訴人,先聽到黑衣男子說出「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被告在旁附和,開完早會後才下樓的證人林俊生,又接著聽到被告也說出「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故被告及黑衣男子輪流對告訴人開罵,並先後對告訴人說「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始與事實相符。另查房仲營業員帶人看房子,常係隻身赴約,本具有一定危險性,被告對告訴人所說上述言語,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黑衣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雖對黃湘玲口出「幹你娘」、「肖雞掰」、「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等語,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房屋仲介業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工作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等和平方式解決,竟先安排他人打電話誘使告訴人待在店裡,再糾集黑衣男子、其胞弟、友人共10餘人,聲勢浩大的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興師問罪,被告復與黑衣男子共同以前述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對其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21世紀不動產金馬林森加盟店之股東、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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