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睢宁縣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及同時辦理被告來台手續,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回大陸返鄉探親後,即一直不肯返台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而被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乙情,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件、大陸地區人口常住登記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台中市北區錦祥里里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 吳金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市北區錦祥里里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金蘭到庭證述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全卷,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再入境,核閱屬實,並有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施行證書申請書及出入境查詢資料可資佐證,原告所為前開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及卷附海基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三二五九一號送達文書答覆函審核無誤。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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