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5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5年9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並依刑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併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認原將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認過於嚴苛,方改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視個案之情節有無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標準。基此,法官應本於規範意旨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之因素包含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特別是於緩刑宣告後方經判決確定之罪,其嗣後之出現,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之決定基礎發生重大動搖,因而可認原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實有再犯之虞,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簡言之,不得僅因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發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03年11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105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前案宣告緩刑之考量因素固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判決時並無任
何前科為基礎,而認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後案之出現雖影響前案為緩刑宣告之決定基礎,然考量前案之行為時間為104年5月20日,距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3年11月5日已有相當期間,後案經審酌包含前案在內之科刑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僅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顯是慮及受刑人後案之犯行程度尚屬輕微,受刑人是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受刑人現有工作,收入除供應自己所需外,尚需扶養其母親及負擔父親醫藥費之辛苦家境狀況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詐欺案全卷核閱。另衡酌前後案間法益侵害之性質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尚非重大,受刑人僅是一時因貪念薰心或圖謀己便而失慮犯之,並非有重大之惡性或反社會性,是尚難認後案之出現致前案原為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基礎已達重大動搖程度。再者,倘逕因後案之出現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反而會使受刑人立即面臨有期徒刑之執行或高數額之易科罰金負擔,顯悖於緩刑制度是為避免刑罰衝擊受刑人原有生活,使受刑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並透過一定之緩刑期間促使受刑人謹慎遵守法治之規範目的,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再有其他新犯行時,撤銷其緩刑毋寧應更為謹慎,以鼓勵其繼續遵守法律規範。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足認前案給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與事證,當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尚未達到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