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金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金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09號被告邵金浦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金浦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劉醇德 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將其所有之價值新臺幣550元之橘色雨衣1件掛在該機車把手上,邵金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橘色雨衣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醇德發現前開橘色雨衣1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金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醇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陳慶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上開遭竊橘色雨衣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5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