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 陳麗娟 被告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7月21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詎婚後被告自76年5月18日起無故離家,至今29年餘,還跟別的女人生了三個小孩,對兩造之子 吳俊宏 不負養育責任,原告受盡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75年7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離家,並與他人共同生活,且認領其與他人所生三名子女,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29年餘,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潭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在哪裡?)不知道,已經二、三十年了。我聽說被告在外面有再生小孩,這二、三十年來跟原告也沒來往,也沒消息,也沒來看過小孩。」等語甚詳(見本院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長期居住於花蓮,並於97年2月19日認領 蓋駿維蓋駿彥蓋駿賢 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9年未共同生活,被告並在外認領三名非婚生子女,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