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尤○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尤○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4月22日晚間起至翌日(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於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前開居所,嗣於105年4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接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飲酒時間,乃為「105年
4月22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就此誤載為「105年4月23日18時至20時40分許」,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
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