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段慧萍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3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有命抗告人補正文件及繳納費用,惟原裁定補正項目共7項,部分資料文件尚待整理或向主管機關申請,10日之補正期限於抗告人而言實屬倉促,抗告人尚有幼子待照顧,須利用空暇時間整理資料及申請證明文件,另抗告人每月家庭收入支出餘額有限,抗告人就預納郵資亦需時間準備,於考量無法於原裁定所定10日期間內補齊相關文件,故於105年5月25日即具狀聲請延長補正期限,然原裁定就抗告人延長補正期限之聲請並未回覆,即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茲法院固得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為相關補正及說明,然應給予充分之補正期間,原裁定就命補正事項僅給予10日補正期限,較之補正事項之繁瑣而言顯屬過苛,而抗告人就原裁定並未置之不理,且於補正期限內具狀聲請延長,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延長補正期限乙節隻字未提(若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延長補正期限,亦應駁回聲請),其駁回裁定未充分考量卷證資料而屬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時檢附之資料未齊備,且有預納更生所需費用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應按裁定所命期間於105年5月29日前補正,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審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前段規定,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駁回。抗告人雖曾於105年5月25日出具民事聲請狀,以補正資料尚待整理及向主管單位申請為由,請求原審延長補正期間,給予再
4週之補正期日,經本院收受該書狀在案,然抗告人既未預納送達郵務費,且原命之補正期間亦未經原審准許而予裁定延展,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仍應遵期補正,至為明確。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則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