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盧奕誠
盧奕霖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盧毓翔
張容飾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簽訂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還款,雙方已確認前述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此有鈞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2號和解筆錄可稽,詎料相對人竟仍以擔保上開契約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然違背雙方間和解契約。又抗告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盧毓翔早已不承認抗告人所簽之契約及本票行為,該等行為即屬無效,是原法院未察於此,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應為不合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1、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2、程序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伊等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不承認抗告人所簽之契約及本票行為,且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云云,因涉及兩造間債權有無存在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縱認屬實,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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