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陳清火 相對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32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3,491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295號裁定核定)。│├───────┴───────┴──────────────────┤│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96元。││(計算式:42,328×(107,290-102,990)÷107,290=1,696)││二、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545元。││(計算式:63,491×(107,290-102,990)÷107,290=2,545)││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1,578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為71,105元。││(計算式:42,328+63,491-1,696-2,545=101,578)││(計算式:101,578×7÷10=71,105)││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105元。││(計算式:71,105+20,0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