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僅因行車糾紛,竟即口出如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 陳宥任 (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7號被告黃建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陳宥任發生行車糾紛,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宥任恫稱「我一腳給你踹下,我跟你說」等語,使陳宥任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宥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犯行3陳宥任行車紀錄器影像、手機錄影影像及檢察官勘驗截圖⑴行車糾紛之經過⑵黃建成在與陳宥任口角時有說「我一腳給你踹下,我跟你說,拎老師咧」等語
二、核被告黃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人陳宥任雖認被告稱「拎老師咧」亦涉及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然此僅係被告一時情緒用語,雖較為粗俗,但未加上「幹」字,就字面意思並無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難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與「我一腳給你踹下,我跟你說」係在同一句話,應認屬於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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