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祿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祿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祿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嘉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趁與友人飲酒時,竊取友人置放於桌上皮夾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迄未清償,惟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1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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