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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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96、2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祥 )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多次妨害公務案件,分別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後以92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開五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至94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甲○○與同案 黃承晟 (綽號: 阿誠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翁敬禮 (業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臺北市○○區○○路2段恆光橋下景美溪河堤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有管領維護之親水階梯白鐵護欄經颱風來襲受損、而脫離原有基座,認拔取容易、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在前揭恆光橋下景美溪河堤邊,四人徒手將前開白鐵護欄自河中、親水階梯邊拖拉至路面,並將竊得之護欄扭斷分散為扶手段2批、又6支(約值新臺幣5萬元),再由翁敬禮騎乘DVP-976號輕型機車運送至臺北市○○區○○街○○號處擺放。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橋下,翁敬禮騎乘DVP-976號輕型機車、分批載送最後後一批其中竊得之6支鐵條,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攔檢後、當場逮捕,再循線至臺北市○○區○○街○○號前,扣得另擺放之前揭白鐵扶手
2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我有去現場河堤,但我沒偷,是我先去的,他們再去,總共有四人,有一人已先走掉。是他們二人打電話給我,但我本來就要去那裡散步,他們去那裡找我,最後要偷的那個到現場,他要偷我也不知道,他問我要不要,他說要搬,那裡有很多枯木,我及路人都有拉枯木及垃圾、鐵,搬到路旁,後來路人、我都走掉了。當時旁邊有枯木及垃圾在護欄,我們將護欄拉起來,是清理上面的垃圾及枯木,我們沒有拿去賣,是翁敬禮拿去賣,他被捉才說我們也有,但我不知道他要去賣,因我們其他三人都走掉了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告知另案共同被告翁敬禮有關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有管領維護之親水階梯白鐵護欄經颱風來襲受損、而脫離原基座,並指認確實處所後,由被告、同案黃承晟、翁敬禮、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將鐵欄杆由水中拖出,再由同案翁敬禮獨自一人載走等情,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黃承晟、 翁承晟 供陳明確,且經證人 張森峰 (即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河川管理科河川巡防隊隊員)於警訊證述:前開白鐵護欄係屬水利工程處所有等情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96號偵查卷第6頁);且上開扣案物,業經證人張森峰指認為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所有失竊之物,而領回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同前署
96年度偵字第24496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第24496號卷第7頁以下)、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前揭第24496號卷第12頁背面以下),是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翁敬禮、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四人共同竊取親水階梯上白鐵護欄公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白鐵護欄原係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所有、並裝置於親水
階梯,供大眾安全目的使用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更供承:因經常帶小孩至該處玩耍,故知悉該白鐵護欄確實原裝置於親水階梯旁,並為公物等情,被告既已清楚知悉該物為「公物」,並不因「斷裂、泡水」等即喪失其原有公物特性,且知悉廢鐵亦有相當經濟價值,則無任何財產所有之公務單位為放棄之意思表示前,豈可自行認定為廢棄物?況被告已自承: 渠等 拖拉上岸之白鐵護欄約有法庭寬度,該白鐵扶手長度、情形與同案黃承晟所稱相同等語,且同案黃承晟亦供稱:渠等偷竊之白鐵扶手即為照片中(前揭第24496號卷第12、13頁)顯示之不見之一整排扶手等語;且稽核扣案物品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背面)之數量「2批又6支」,確實與該「整單排」之扶手為分段後之數量大致相合。
㈢另案共犯 翁敬禮業 經原法院另案認定其與本案被告、同案黃
承晟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4、55頁)在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綜上被告所辯,殊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黃承晟與另案共犯翁敬禮、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92年間,因多次妨害公務案件,分別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後以92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開五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至94年
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犯後仍不知悔悟、犯後態度惡劣,迄本件辯論終結仍就「所有權」之概念為混淆、拒不吐實,其竊取之物均係維護公共安全之物品,對公共往來安全有相當影響,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勘驗上開被竊之欄杆是否有鋸痕及有無泥沙,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被竊欄杆不算斷,有扭曲…」(本院卷第37頁),足見該欄杆並非被鋸斷,且該欄杆是否有泥沙,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