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李宗益
被 告 曾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2,715元,及其中29,260元自民國99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嗣於99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33,789元,及其中29,260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
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
7月結帳日前持卡簽帳消費,惟僅依約繳款至99年6月10日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現尚積欠原告33,789元(含本金29,2
60元,及計至99年10月2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2,429元、違
約金2,100元)暨其中29,260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89元,及其中29,260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僅同意繳納本
金29,260元部分,不同意繳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本件原
告請求之年利率過高,且原告早已以其信用不良為由而將其
停卡,兩造間契約於停卡後即應失效,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之
權利既遭剝奪,自無再依約給付高額利息之義務,至於其未
繳納停卡前之消費款,係因其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除關於本金29,260元部分外,其
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華銀行白
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欠款金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業以其信用不良
為由而將其停卡,兩造間契約於停卡後即應失效,其自無依
約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云云,惟信用卡停卡與否,乃發
卡銀行即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避免原告損
害擴大而為,此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內容可明,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並不因停卡即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兩
造自仍應受前所訂立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是被告所辯遭原
告停卡乙節,尚無礙於原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年利率過高等語,惟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關於本金29,260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
約內容而請求,且未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於法自屬有據
,是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金額
33,789元部分,其中包含計至99年10月21日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2,429元,及自99年7月至10月,延滯第1個月計
付300元(即年息12.3%)、延滯第2個月至第4個月,每
月計付600元(即年息24.6%)之違約金共2,100元,此有
上揭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可佐,而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
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
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且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
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
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
待債務人之聲請,綜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100元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7元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所請求之上開4期之違約金2,100元部
分應酌減為28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17元(含本金29,260元、利息2,
429元、違約金28元),及其中29,260元自99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
計徵訴訟費,故本院認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