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葉麗娟
相 對 人 賴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至相對人之攤位
用餐,而結識相對人及其夫 黃謙 ,渠等即開始以神鬼之說恫
嚇聲請人,並以詐欺之方式誘騙聲請人購買彰化縣○○鎮○
○段1609-3、1609-4、1609-5、1609-6及1609-7等土地,及
臺北市○○區○○路2段343巷8弄臨36號簡陋房屋之土地使
用權,並詐騙聲請人須作法會、祭祀始能擺脫冤魂,每次索
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費用,聲請人
總計共遭詐騙750萬元,且身心遭受嚴重之傷害而罹患精神
分裂症,受有醫療費、精神損害等。總計相對人及其夫黃謙
應賠償聲請人1000萬元。聲請人乃先後於99年5月26日、99
年6月10日分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182號、第214號存證信函
,委任律師催告相對人賠償損害,惟上開郵件均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求維護權
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343巷8弄26號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先後於99年5月26日、99年6月
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板橋江翠郵局向上開處所投
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
察機關實地查訪,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以:
「經查賴素雲未居住本市○○區○○路2段343巷8弄26號」
等語,此有該分局99年7月20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9316486
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
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