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台灣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美寶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許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
段○○○號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管委會組織章
程第17條規定,建物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0元
計收,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則為每月每位250元,上開建物登
記總坪數為45.31坪,並有一車位,因此,被告每月應繳納
建物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為1,156元(20X45.31+250=
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民國90年9月1日
起,至99年9月30日止,總計積欠109期管理費共126,004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該社區組織章程
第1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管理費12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欠款明細、存證信函、建物
登記謄本、報備證明、使用執照及組織章程均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99年10月
21日、同年11月1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及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1月22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367
66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