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減刑為拘
役15日,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
,並因酒後騎車失控,為閃避他車不慎撞擊對向 王吟華 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倒地受傷,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6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