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翔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仿冒電子產品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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