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林韋志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受告知訴訟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告 林源受
曹千峯 林美雲 林忠佑 被告 林辰彥 (兼 林春雲 之繼承人)
林明宏 (兼林春雲之繼承人)被告 林芳澤
林芳璋 林芳正 林愛真
林麗真 林芳岳 被告 林清梧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詹文生 被告 林志盈 (即 林阿綢 繼承人)
林坡立 (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宏盈 (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春桂 (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秀枝 (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秀貞 (兼林阿綢繼承人)
林秀容 (兼林阿綢繼承人)被告 張滿夫 訴訟代理人 張家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鄭永鈴
李俊銘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被告 林榮富
賴文雄 賴文俊 賴秀貞 廖惠堂 被告 林煜明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李振豪
楊文賓 被告 黃榮洲
陳旭如 陳旭昇 陳叔文
林韋仲 黃金旺 張純榮 張峻瑛 被告 張美莉 監護人張峻瑛被告 張明美
陳志勇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林清賢 被告 莊鈞安 (即 莊耀鵬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大源 (即 林得山 之繼承人)
林大燁 (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林美伶 (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林芬玲 (即林得山之繼承人)
林玲玲 (即林得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就附表二之2其中如附圖二編號82-1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21.57㎡」之記載應更正為「21.54㎡」;就附表二之4其中如附圖四編號93-2⑺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29㎡」之記載應更正為「0.25㎡」、如附圖四編號93-2⒃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13㎡」之記載應更正為「0.14㎡」、如附圖四編號93-2⒄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13㎡」之記載應更正為「0.14㎡」、如附圖四編號93-2⒅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13㎡」之記載應更正為「0.14㎡」、如附圖四編號93-2⒆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13㎡」之記載應更正為「0.14㎡」、如附圖四編號93-2⒇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13㎡」之記載應更正為「0.14㎡」、如附圖四編號93-2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13㎡」之記載應更正為「0.14㎡」;就附表二之5其中如附圖五編號93-3⑵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50㎡」之記載應更正為「0.51㎡」、如附圖五編號93-3⒁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9.07㎡」之記載應更正為「9.08㎡」、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17㎡」之記載應更正為「0.18㎡」、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0.70㎡」之記載應更正為「0.71㎡」、如附圖五編號93-3所示關於分割後面積「11.28㎡」之記載應更正為「11.2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9月8日因土地分割進行複丈測量結果,就如主文所示部分有因進位或總面積差距致生計算錯誤之情形,在不影響兩造權益及判決結果之前提下,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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