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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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聲請人 蕭忠騰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因日常消費,於民國90幾年開始積欠卡債,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9,819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於109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同年11月26日不成立,並於同日言詞聲請更生。聲請人月薪約3萬元,每月含扶養費之必要支出約2萬5,000元,但調解時,4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超過聲請人負擔,遑論,聲請人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年所得總計72萬元,即107年到108年間未報稅及未投保勞保之每月薪資所得約3萬;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60萬元,含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萬5,000元及扶養2子女每月支出1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6號卷第
4頁)。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經聯繫本人後確認其希望提供折讓本金方案,而縱提供本金45萬7,085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54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主張無法負擔該還款金額,無意調解(見本院109而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6號卷第63頁)。故聲請人代理人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請求調解不成立,以言詞聲請更生。
(二)嗣經本院命其補正陳報聲請前2年(自107年11月27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於何地工作?工作之內容為何?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陳報近期工作忙碌(見本院卷第12頁),至同年月29日、
110年2月19日始分別具狀補正,主張前2年每月薪水約3萬元,屬臨時工性質,而聲請人配偶已離家近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頁),另主張已依命提出受扶養人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然聲請人僅提出其子女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其子於109年7月15日開戶後,同年月間即有總計16萬5,000元之轉入存款;109年8月間存款存入13萬1,000元及現金股息存入510元;同年9月間劃撥轉帳存入5萬8,460元、轉帳存入3,309元、2現金股息共存入3,490元及轉入存款共2萬7,000元;109年12月間又存款轉入15萬8,000元、劃撥轉帳存入3萬9,348元;110年1月間轉入存款存入共8萬8,600元;同年2月劃撥轉帳存入2萬421元(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另聲請人子郵政存簿儲金簿109年4月8日前結餘及同日提款金額皆遭塗改,無法顯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聲請人女亦於109年7月15日開戶後,同年月間即有總計13萬5,000元之轉入存款;109年8月間存款存入7萬5,000元;同年9月間劃撥轉帳存入2萬2,892元、轉帳存入2,200元、現金股息存入1,290元及轉入存款3,000元;109年10月間存款存入1,000元;同年12月間存款轉入14萬3,000元;於110年1月間轉入存款存入共3萬元、劃撥轉帳存入5萬405元;110年2月8日前劃撥轉帳存入2萬5,452元,而未見次頁(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另聲請人女郵政存簿儲金簿於
109年4月8日前結餘及同日提款金額多遭塗改,無法顯示,109年8月31日卡片存款6,500元;同年9月間聲請人母共轉來9,100元、聲請人配偶轉來1,000元;109年10月間聲請人母共轉來7,400元、聲請人配偶轉來1,000元;同年
11月間聲請人母共轉來5,000元;109年12月間聲請人母共轉來5,800元;至110年1月12日止聲請人母又存簿轉存1,000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仍主張其提出之資料是完整的,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其子女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聲請人確實迄未提出受扶養人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尚難遽認聲請人已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及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證明文件等關係文件。是聲請人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三)再者,聲請人固到庭陳稱其係貼磁磚的臨時工,日薪1,200元,聲請人子女郵局帳戶是配偶塗改領走,聲請人子女台新帳戶則是妹妹使用等語。惟聲請人既始終未能提出收入證明文件等關係文件,則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從事該行業至少2年,衡情應已出師,而網路新聞等資訊顯示,該行業日薪肯定2,500元以上,且缺工嚴重,另中老年從事之掃地粗工一天至少1,350元,亦缺工,聲請人到場陳述其日薪1,200元等情亦顯難認為真實。另倘聲請人子女郵局帳戶確實係其配偶塗改領走,聲請人要非不得另向郵局申請往來明細,且依聲請人女郵政存簿儲金簿顯示,聲請人配偶分別於
109年9月、10月間分別轉來1,000元,亦難逕謂聲請人子女於109年4月8日前結餘及同日提款金額多遭塗改等情,係聲請人配偶所為。另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087條、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遽稱其子女台新帳戶則是聲請人妹妹使用,亦難認為足採。且因聲請人違反此協力義務,本件債權人顯然受有重大損害,其聲請更生,更難謂為與法相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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