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祖望 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松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珮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蘇祐晟 與吳金松及其配偶 黃金嬛 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吳金松、黃金嬛並委任吳祖望代為處理上開民事糾紛事宜。吳祖望、黃金嬛於民國98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樓旁與蘇祐晟見面,雙方復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吳祖望報警前來,蘇祐晟、吳祖望及黃金嬛3人旋由警駕駛警車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號),黃金嬛則以電話通知吳金松攜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吳金松到達後,當場向警方表示欲對蘇祐晟提出侵占告訴(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旋由警員吳坤茂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吳金松、蘇祐晟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期間,吳金松、吳祖望與蘇祐晟雙方,對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又發生爭執,詎吳祖望、吳金松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會客(沙發)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吳祖望以「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一詞辱罵蘇祐晟;吳金松則以「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一語辱罵蘇祐晟,均足以使蘇祐晟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蘇祐晟訴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蘇祐晟及證人吳坤茂、 吳至傑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經查並無何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尚不得採為證據。
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祐晟於98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就卷證形式上觀察,亦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祖望、吳金松固均不否認告訴人蘇祐晟與被告吳金松及其配偶黃金嬛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被告吳金松及黃金嬛並委任被告吳祖望代為處理相關民事糾紛事宜。98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黃金嬛與被告吳祖望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樓旁與告訴人見面,又生爭執,嗣3人至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協調,被告吳金松嗣亦前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當場向警方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旋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被告吳金松及告訴人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期間被告吳祖望對告訴人說出「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一語,另被告吳金松亦當場說出「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一語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吳祖望辯稱: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被告吳金松所有上開房、地,告訴人與被告吳金松間有數起訴訟正在進行,其受被告吳金松之委託出面處理並代為向告訴人催討法院判決告訴人應支付被告吳金松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維護被告吳金松之利益,其以非理性之言詞攻訐在所難免,其所為言論係出於保護自身與被告吳金松之利益所為之自辯行為,屬自言自語性質,主觀上並無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惡念。其係外省人,言談中習慣以「你他媽」為開頭語,核屬發語詞,其既主動報警可見並無污辱告訴人之意。再者,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光碟內容並不完整,無法還原當日情境全貌,尚難確實評估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與雙方言語往來之前因後果關係,證人吳坤茂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被告吳金松則以:因先前其配偶黃金嬛與告訴人有通姦行為,黃金嬛曾答應不再與告訴人見面,其乃撤回對黃金嬛之告訴。案發當日見黃金嬛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派出所,揭起過往傷疤,難以釋懷,其說出「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係針對黃金嬛,以洩心頭不悅,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背景事實如下:
⑴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於90年間起至95年間止,與被告吳金
松之配偶黃金嬛多次為性交行為,分別由告訴人之配偶 郭雅慧 及被告吳金松提出告訴,告訴人及黃金嬛均犯刑法相姦罪,分別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8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吳金松並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共認,且有上開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⑵告訴人與被告吳金松及其配偶黃金嬛兩造間,就上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由原登記所有權人郭雅慧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黃金嬛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55號判決確認郭雅慧與黃金嬛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金嬛並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雅慧,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郭雅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節,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⑶被告吳金松及其配偶黃金嬛委任被告吳祖望代為處理上開民
事糾紛事宜,被告吳祖望與黃金嬛於98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樓旁與告訴人見面,雙方復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問題而發生爭執,3人乃前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嗣被告吳金松亦前往該處,當場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由警員吳坤茂對被告吳金松及告訴人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吳坤茂、吳至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告吳金松於98年7月28日分別於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各情均堪信屬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案證人吳坤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製作筆錄之處所位於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大門入口處值班台右側備勤桌前,是一個開放空間,沒有獨立空間,一般民眾只要來派出所報案都可進來,是民眾、涉案當事人或是派出所同仁會經常出入之地方,該處有警員及民眾進出時均可見聞,其實是個公共空間等語明確,再觀諸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大門、值班台、備勤(沙發)區等區域現場彩色照片9紙所顯示之現場狀況,足見警員吳坤茂對於被告吳金松、告訴人製作筆錄及被告吳祖望所在之地點,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同出入之場所。
㈢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
如附件所示,被告吳祖望亦坦承確有當場說出「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一語;被告吳金松亦不否認當場有說出「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一語。再佐以證人吳坤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於製作筆錄當中,被告吳祖望、吳金松係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語詞,其有出聲制止等語,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2人係對著伊辱罵等語。綜合警員吳坤茂證述之案發當時情形、告訴人證詞及後附錄音光碟勘驗之結果,堪認被告吳祖望所說「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一詞;被告吳金松說出「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一詞,均係對告訴人為之。
㈣查「他媽的」、「什麼東西」及「不要臉」等語彙,依一般
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吳祖望、吳金松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後分別以「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等語辱罵告訴人,確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吳祖望先則辯稱:其說出「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係為維
護被告吳金松之利益,以非理性之言詞攻訐在所難免,所為言論係出於保護自身與被告吳金松之利益所為之自辯行為(見被告100年6月29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附於本院卷第16頁),嗣又改稱其說出「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係自言自語(見本院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52頁反面)云云,是被告吳祖望說出「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一語,究係對告訴人為非理性之言詞攻訐抑或自言自語,前後所辯自相矛盾,難以採信。
⑵被告吳祖望另辯稱「你他媽」係外省人言談習慣之發語詞,
其主動報警可見並無污辱告訴人之意。惟人格係人之所以為人之重要價值,侮辱則係以抽象言語或動作攻擊人,而貶抑其人格價值,侮辱他人最常見者即為三字經或五字經,尚難以係言談習慣之發語詞而任意對他人為之。況被告吳祖望係對告訴人說出「你他媽什麼東西啊」一語,並非單純說出「你他媽」三字,尚非被告吳祖望所辯言談習慣之發語詞。此外,本案雖係被告吳祖望主動報警,惟相關之公然侮辱情事係發生在報警後於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詢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當日最早發生爭執時(即在臺北市○○路○○號大樓旁發生爭執),雖係被告吳祖望報警,尚無法以先前之報警行為,認定被告對於嗣後發生之公然侮辱犯行無主觀之犯意。
⑶被告吳祖望復辯稱:錄音帶光碟內容並不完整,無法還原當
日情境全貌,證人吳坤茂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衡諸附件原審法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吳祖望與告訴人係有來有往的對話,並非單純截取被告吳祖望一人之談話,若佐以證人吳坤茂於原審證稱:被告吳祖望有罵告訴人,當時其有出聲制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即可了解案發當時之情境。且證人吳坤茂係執法員警與被告吳祖望及告訴人間並無怨隙故舊關係,其基於第三人之立場,所言當不致有何偏頗可言,自屬可信。被告吳祖望空言證人吳坤茂之證詞不可採信,難以成理。
⑷被告吳金松辯稱其係罵黃金嬛不要臉而非罵告訴人云云。惟
觀諸附件原審勘驗之錄音光碟,被告吳金松所言「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之前後對話者均係告訴人,而非黃金嬛,且證人吳坤茂於原審就被告吳金松出言辱罵告訴人經其制止一節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吳金松確係對其辱罵等語,是被告吳金松辯稱係辱罵黃金嬛非辱罵告訴人一節,尚無可採。雖證人黃金嬛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稱被告吳金松係對其辱罵等語,惟證人黃金嬛係被告吳金松之配偶,所為陳述恐有迴護被告吳金松之虞,衡諸被告吳金松、黃金嬛與告訴人間,有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葛,當以證人吳坤茂之陳述較為可採,自可據此推知被告吳金松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無疑。
⑸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再傳證人吳坤
茂出庭作證,本院斟酌證人吳坤茂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別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有。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證人蘇祐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祖望、吳金松並非同時到達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被告2人係在發生爭執之際突然脫口辱罵其等語。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警員協調製作筆錄之期間,係先後突然出言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惟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2人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告吳祖望出言辱罵告訴人稱「我沒看過天底下這麼不要(臉)」、「長眼睛沒看過這種人」、「如果中華民國的法律可以打人不犯法的話,我真的很想把你打到半死」等語,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吳祖望確有以「我沒看過天底下這麼不要....」、「長眼睛沒看過這種人」、「我真的我跟你講,中華民國的法律喔,如果說可以打人不犯法的話,我真的是很想把你打到半死」等詞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吳祖望出言「我沒看過天底下這麼不要」之文句之後立即停止,並未完整辱罵「不要臉」之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彙。又被告吳祖望所為「長眼睛沒看過這種人」、「我真的我跟你講,中華民國的法律喔,如果說可以打人不犯法的話,我真的是很想把你打到半死」等詞句,係被告吳祖望基於受被告吳金松及黃金嬛之委託出面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於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協調、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因與告訴人間就前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基於憤怒而為之謾罵言語及意氣用事之語氣,審酌該等言詞內容雖非文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達於使告訴人難堪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論處。因該部分與前揭被告等分別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等均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間關於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紛,竟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憤而分別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祖望拘役二十日;被告吳金松拘役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其等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2人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如本案仍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無法原諒被告2人行為,原審就量刑已考量一切情狀,斟酌全案卷證及各項情狀,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件:
一、勘驗標的:98年7月28日錄音光碟內容(內有3個檔案,檔名分別:000000-000A、000000-000B及000000-000C)
二、勘驗內容:㈠檔案名稱000000-000A⒈錄音時間:3分17秒⒉錄音內容逐字譯文如下:
蘇佑晟 :法院的證明通通拿來了。
員警:你現在這個房子現在是誰的?我太太的。
員警:現在這個房子是誰的?蘇佑晟:這是判決書。
吳祖望:人家這還在訴訟中,人家不會管你啦,我們還在高院訴訟。
蘇佑晟:這是判決。
吳祖望:這是一審判決啦,阿高院正在訴訟啦。
蘇佑晟:這我太太。
吳祖望:你叫他打個電話給他太太。......。
蘇佑晟:你講話我沒有插嘴,我講話是我的權利。你看,這是我
太太,房子,這是原告,這是被告,這是判決書......,房子是我的。
吳祖望:你的?蘇佑晟:這個房子我借他的名字......。
吳祖望:名字是誰的?蘇佑晟:登記在他的名下,結果他房子不還,然後現在我老婆告他,然後一審判決下來,必須他要還我。
吳祖望:阿然後現在還有沒有在高院訴訟,這個案子還有沒有在
訴訟,請你跟警員解釋一下,有沒有?蘇佑晟:一審在這個......。
吳祖望:有沒有啦?現在還有沒有在高院訴訟?蘇佑晟:我講話你不要插嘴,好不好?吳祖望:你他媽什麼東西阿。
蘇佑晟:你不能這樣罵我阿。
吳祖望:我罵你什麼?蘇佑晟:你剛罵的。
吳祖望:我罵...什麼?蘇佑晟:警員都有聽到阿。
吳祖望:阿那叫什麼?那叫罵你喔,又要告我汙辱了是吧?還是誹謗?告,告。
員警:好啦,他,他講,他講他的,你講你的。你就不要插......。
吳祖望:我,我沒有,我沒有看過,天底下這麼不要......。
另一員警:你們要吵的話,出去外面吵,打完再進來,好不好?員警:對啦,你這樣人家怎麼聽得懂?蘇佑晟:我在那邊住30年了,你們也知道,鄰居也幾十年了。
吳祖望:阿把媽媽也拖下水,長眼睛沒看過這種人。
(被告吳祖望當庭稱:這兩句話是我對著員警講的)蘇佑晟:歹勢,筆借我一下。
員警:還有其他的判決嗎?蘇佑晟:蛤?員警:還有其他的判決書嗎?蘇佑晟:這是判決書阿。
員警:還有嗎?還有其他的嗎?蘇佑晟:你說其他的是?員警:還有其他的嗎?蘇佑晟:它還有第2頁、第3頁。
吳祖望:這是我當事人。我現在幫我當事人報案。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B⒈錄音時間:2分19秒⒉錄音內容逐字譯文如下:
員警:後面所講的部分,法官採不採信,他會寫在這上面,你
懂不懂?吳祖望:主文,我學法律的,我是律師的助理,我告訴你,主文
只會說你現在告的是什麼案件,我就判什麼案件,對,但是問題是,我現在要針對他自己所說的話,有虛偽不實。
員警:那他判決書裡面所說的話不是在警察機關這邊講的。
吳祖望:所以他剛剛在你這裡講的房子是他。
員警:他說是他太太的。
吳祖望:對。
員警:那到底是誰的?吳祖望:這權狀在這裡。
員警:那你不是說這個還在上訴中嗎?吳祖望:對阿,所以我現在要告他虛偽不實。
員警:所以我就講說,還在訴訟中的案件不能告,等判決完以後......。
另一員警:你們直接去跟法院講。
吳祖望:講啥?另一員警:像這他......。
吳祖望:那有沒講?那有沒講?另一員警:對阿。
吳祖望:講了阿......。你現在是不願......。
員警:各說各話嘛,法院嘛,他一定講他的話嘛......。吳祖望:不告不行,我跟你講,這種東西也是使公務人員刊載不實喔。
員警:現在就是說,他,現在針對這個房子還是他的嘛,現在還在上訴中嘛,還在上訴中嘛。
吳祖望:對。
員警:上訴中的案子怎麼告?吳祖望:那是民事,是針對這個權利是誰的,但是至於誰在那邊......。
員警:所以你這個部分喔,這120的部分喔,是法院判決的東西。
吳祖望:你看一下內容,法官到最後所寫的得心證,得心證之理由,你麻煩你看一下。
吳祖望:我今天我就是要告他刑事罪,我就不相信不能成罪,我
趕回事務所把所有卷證拿來我都要告,天底下沒有這種人。
吳金松:能夠告的就盡量告,能夠告的就盡量告,告到他死為止。
吳祖望:就是說我們今天依法興訟。
吳金松:就是這樣阿,對不對。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C⒈錄音時間:41秒⒉錄音內容逐字譯文如下:
蘇佑晟:這是黃金嬛說的阿。
黃金嬛:我什麼時候跟你講?吳祖望:你再說我再加上誣告喔。
蘇佑晟:可以呀,錄音帶裡面有阿,錄音帶裡面都有呀,他自己講的阿。
黃金嬛:我什麼時候跟你講?員警:好了,好了......。
蘇佑晟:錄音帶不是在你手上嗎?員警:好了,好了......。
蘇佑晟:73頁錄音帶都在他那邊阿,你可以跟他拿阿,錄音帶都在他那邊阿。
吳金松: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喔。
蘇佑晟:錄音帶都在他那邊阿。
吳祖望:我真的我跟你講,中華民國的法律喔,如果說可以打人不犯法的話,我真的是很想把你打到半死。......。
員警:判100萬就對了。
吳祖望:對阿,他都不還阿,就假博(台語),在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