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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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六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應繳裁判費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六萬零九百八十四元。茲將異議狀繕本送達,並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六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對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