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47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
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
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票字第四0七五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本票系原告親簽等語,並提出證人丙○○證稱
:系爭本票系原告所簽發,伊有核對身分證等語(見本院9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經本院二次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偽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淑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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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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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93.01.07│93.04.13│74760元││
││ 吳惠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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